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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队清退住房规定1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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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2022-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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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套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贷款新规定也备受关注,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部队清退住房规定的文章12篇 ,欢迎品鉴!

第一篇: 部队清退住房规定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军分区、贵州预师、人武部:

  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事关军队建设全局,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高度重视,各地、各部门和有关单位,一定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密切配合,积极帮助解决军队住房制度改革工作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协助部队把这件利军利民的大事办好。根据军委、总部和成都军区有关文件精神,现就当前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涉及军地双方的一些政策性问题和开展清理有凑员军地两处住房工作通知如下。

  一、关于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涉及军地双方的几个政策问题

  (一)住房分配货币化问题。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23号)和《中央军委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19号)精神,未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安居工程房价购买住房或未参加集资建房的军队人员(含军官、文职干部、士官、正式职工、离退休人员)现租住军队公寓住房的按无房户对待,夫妻双方均可享受住房分配货币化政策以及房改有关优惠政策。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或市场价格购买住房时,可按规定申请住房补贴。配偶在地方单位工作的,由其向所在工作单位申请领取,住房补贴标准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已在地方购买房改房的,按地方规定给予货币补差。

  (二)地方人员购买军队住房有关问题。

  现住部队营区的复员转业余员、已故军队人员子女、从军队调出的正式职工等地方人员,在地方确无其他住房的,在部队房源充足、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可以按规定购买军队住房。现住房位于售房区的,经批准可以购买现住房,售房按《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总后勤部后营字第530号)和《成都军区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实施细则》(联勤部联营字第284号)执行。现住房不在售房区的,经批准可以按规定购买军队或地方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但必须退出现住房)。购买军队经济适用住房的,按《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总后勤部后营字第516号)和《成都军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联勤部联营字第283号)执行;购买地方经济适用住房的,按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三)支持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有关问题。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是国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成部分,享受国家和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有关佰政策。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采取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划拨和军队内部合理挖潜解决。各地、各部门要切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持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对申请行政划拨土地的,要给予支持并免收土地出让金,对按规定应减免的有关各种费、税要予以减免。

  对军队分散单位、异地安置转业及离退休的军队人员需要购当地政府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各地、各部门要积极支持并给予优先安排。

  (四)地方人员租住军产住房租金标准问题。

  租住军产住房租金标准按总后勤部《关于调整住房租金标准的通知》(后营字第316号)执行。即:无其它住房的军队复转干部及其他地方人员租住军产住房的,按所在城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房租;地方租金标准低于军队租金标准的,按军队租金标准收缴;地方已安置住房的或已有自有住房的复转干部和其他地方人员应搬出军产住房,未搬出的,按使用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5元或按当地住房的成本租金收取租金。地方各有关单位要积极支持和协助军队收取住户房租,必要时采取财务扣收。随着军队住房制度的不断深化改革,房租收取随总后勤部租金标准的调整而调整。

  (五)住房情况核查问题。

  军队住房制度改革,不仅涉及夫妻双方军(工)龄、职务(职称),而且涉及夫妻双方在军地单位是否购买房改房及其住房相关情况,有关单位一定要真实准确地提供证明材料,并由单位及房改部门、纪委和主管领导签章。对于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不仅追究当事人责任,而且要追究单位领导人责任。

  (六)军队房改售房评估及产权转移登记问题。

  军队现住房、集资建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价格评估按总后勤部后营字第516号、530号文规定执行,由成都军区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组织实施,地方房改部门负责提供当地房改成本价、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及地理(段)环境调节系数等情况。军队房改住房产权登记按国家建设部、总后勤部《关于军队房改售房权属登记发证有善师范的通知》(建房18号规定执行。办理军队房改售房房屋所有权登记,按规定收登记费需要重新勘测的可收取相应的测量费,不再收取其它税费;军产住房向个人出售,需要对相关的房屋所有权证进行变更的,登记时只收取房屋所有权证的工本费,不再收取登记费。

  (七)转业、复员人员住房补贴支取问题。

  根据《军队人员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总后勤部后财字第5号)和《军队人员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军官文职干部士官住房补贴暂行办法》(三总部后财字第18号)规定,对符合享受住房补贴的军队复转干部、干官服役期间的住房补贴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按军队在职干部、干官的补贴标准和办法发放。转业干部、士官到地方工作后的住房补贴,由接收单位按相应职级的补贴标准和办法执行。在军队服役期间的住房补贴,从军队停发工资的当月起停止计发。

  对于转业后没有退出军队公寓住房的军官和士官,服役期间的住房补贴仍由军队财务部门管理;对转业的军官、士官退出租住军队公寓住房前的租金,按本文第一条第四款标准计算,所欠租金从其住房补贴中扣除;已退出军队公寓住房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国办发62号)规定,经批准,其住房补贴直接兑现给本人。军队士官退出现役后,其住房补贴兑现方式参照执行。

  二、关于开展清理有关人员军地两处住房工作清理多处占房,是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

  长期以来,由于各种原因,军队转业干部和复员退退伍军人到地方工作后,其中有一部分同志在地方工作并分配了住房或购买了自有住房,现仍然继续占用部队住房,既违反了军队和地方有关规定,又给部队建设带来了影响。为纠正住房上的不正之风,支持部队建设,根据军委有关指示精神,决定军、地联合开展清理有关人员军地两处住房的工作,清退多占住房。

  (一)清理对象及有关规定。

  1、凡地方已分配住房或已购买住房现仍住用军队住房的,必须退还军队住房。

  2、已购买军队现有住房、安居房或参加集资建记的人员,在地方又分配住房的,一处已达标准所有制早退出其中一处住房。如果退出在军队购买的房屋,由住房管理单位收回并按部队有关规定退还个人购房款。

  3、地方未分配住房,住用部队两处以上住房的,如果其中一处已达到本人转业、复员时军队职级相应住房标准的,其余住房必须退还部队;如果两处以上面积之和超过本人军队职级标准的,要进行调整。

  4、擅自将部队住房转交他人或用于出租的,一律由部队收回,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组织实施。

  为保证清理有关人员军地两年以上住房工作的顺利实施,军地两处住房清理工作在军队后勤工作社会化保障军地联合领导小组领导下进行。贵州省军区为驻黔部队清房牵头单位。整个清理工作分政策宣传、调查摸索、组织清退和总结四个阶段进行,2001年10月底以前完成。

  (三)措施及要求。

  1、要充分认识做好有关人员军地两年住房清理工作的重要意义。清理有关人员军地两处住房,是落实“三个代表”要求、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巩固“三讲”教育成果的具体内容,有利于促进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同时,也是支持部队建设、为部队排忧解难、办实事的具体行动。各地、各部门一定要从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清理有关人员军地两处住房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统一思想,加强领导,认真做好宣传、摸底、登记、清理等各个环节的工作,保证清理任务的圆满完成。

  2、要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清理工作顺利进行。由于清理工作面广、量大,涉及人员较多,时间要求较紧,清理工作归口军队后勤工作社会化保障军地联合领导小组领导,军、地各单位党委(党组)要加强对清理工作的指导。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作出表率,带头执行有关规定,主动退还多占的军队住房。军、地要加强联系,协调一致,做好有关人员违规占房清退工作。

  3、要严肃纪律,不折不扣地执行有关政策。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积极配合,加强对清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清理工作的各项规定得到落实。对拒不执行有关规定、继续违规占用部队住房,或弄虚作假、多占住房隐情不报的,除收回住房外,还要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篇: 部队清退住房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和中央军委《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精神,结合目前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含退休志愿兵、士官,下同)住房保障改革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建立住房保障新制度

  (一)指导思想。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原则上与军队在职干部执行统一政策;国家、军队、个人合理负担;实行住房补贴、货币补差相结合的办法,稳妥推进住房分配货币化、管理社会化。

  (二)住房保障方式。已安置住房的,购买或租住安置的住房,住房已列入第四、五批安置计划并开工建设的,购买或租住已开工建设的住房;住房尚未开工建设和未列入安置计划的,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为主,可以购买或租住符合出售条件的现住房,也可以自理住房(包括自购、自

  建住房,维修私房或购买配偶所在单位的住房)。

  (三)住房保障方式的确定。已列入安置计划,其住房已建成或已开工建设的,住房保障方式不再改变。住房尚未开工建设和未列入安置计划的,其住房保障方式由本人提出申请,经离退休干部所在单位核实,军队大单位干部、营房部门或省级民政部门审核确定,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建房用地已落实的第四、五批离退休干部,其建房地点不再改变。

  二、实行住房补贴和货币补差

  (四)补贴对象。未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安居工程房价购买住房或未参加集资建房的离退休干部,在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市场价格购买住房或自理住房时,可按规定申请住房补贴。租住已安置住房的,不能申请住房补贴。

  (五)补贴方式。1999年12月31日(含)以前下达离退休命令的,其工作年限内的住房补贴一次算清记帐;之后下达离退休命令的,其住房补贴分段计算,1999年(含)前工作年限内的住房补贴一次算清记帐,2000年以后工作年限的住房补贴,按月计算,记入个人住房资金帐户。

  (六)住房补贴标准。由基本补贴和地区补贴两部分构成。1999年,月基本补贴标准为月基本离休费或退休费的40.94%,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军(工)龄补贴标准为每平方米每年8元;在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高于每建筑平方米2300元的城市购买住房的,另给予相应的地区补贴。离退休干部安置地根据民政部、总政治部下达的安置计划确定。地区补贴标准与军队在职干部地区补贴标准相一致。

  (七)住房补贴额计算。一次算清的基本补贴额为:1999年12月份的基本离休费或退休费×40.94%×1999年12月(含)之前的军(工)龄月数+每平方米每年8元×1992年6月30日前的军(工)龄年数×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

  离退休干部的月基本离休费或退休费,按照1999年12月份计发的基本离休费或退休费计算。基本离休费包括离休时基本离休费(本人在职时计发的最后1个月基本工资)和离休后至1999年12月以前增加的基本离休费。退休费包括退休时退休费(本人在职时计发的最后1个

  月基本工资)和退休后至1999年12月以前增加的退休费(不含地区津贴和护教龄津贴)。

  1999年12月以前离休、退休干部的军(工)龄月数,按照批准离休、退休命令前的工作时间计算。

  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军(工)龄计算:1992年6月30日前离退休的干部,已下达离退休命令的计算到当月止,没有下达离退休命令的计算到实际离退休之月止:1992年7月1日以后离退休的计算到1992年6月止。

  个人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按中央军委〔1999〕19号文件规定的相应职级的军官、文职干部、士官的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执行。

  (八)补贴发放原则。根据安置计划和国家安排的年度住房补贴资金及房源情况,实行先退先补的原则,优先照顾边远艰苦地区和易地安置的离退休干部。

  (九)购房未达标的货币补差。已购买住房、安居工程住房、参加集资建房和已安置住房、住房已开工建设的离退休干部,不予退房。其中,购房实际建筑面积末达到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的,给予货币补差,具体办法由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另行制定。

  三、现有住房的出售与出租

  (十)现有住房的界定。本办法所称现有住房,是指已安置的住房及第四、五批已建成和已开工建设的离退休干部标准房。第四、五批已开工建设的住房及附属用房,由承建单位按原方式建成。

  (十一)现有住房的出售。2000年1月1日以后出售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由住房管理单位根据总后勤部〔1999〕后营字第530号文件规定组织实施。

  (十二)现有住房的出租。离退休干部继续租住现有住房的,住房租金改革和租金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现有住房出售收入的使用。出售现有住房收入,住房管理单位留存30%作为公共维修基金,其余部分专户存储,严禁挪用。具体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四、新建住房的建设与出售

  (十四)新建住房的界定。本办法所称新建住房,是指已列入第四、五批建房计划尚未开工建设和第五批以后需建设的离退休干部住房。

  (十五)新建住房的建设。离退休干部住房,原则上应相对集中建设。户型、面积应考虑离退休干部的经济承受能力,参照同职级军官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设计。

  军队承建的,由军队干部部门和基建营房部门编制建设规划,基建营房部门组织实施。有条件的,经军队大单位干部、营房部门批准,也可参加所在部队或地方组织的住房建设;地方政府承建的第四、五批新建住房,由安置地民政部门编制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十六)计划管理。离退休干部住房建设计划是国家住宅建设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组成部分,继续按原规定程序编制下达。

  (十七)优惠政策。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建设,继续执行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国办发〔1991〕9号文件关于免收市政设施、商业网点、中小学配套以及人防、绿化等费用,并不得向其集资和摊派其它费用的规定,同时享受国家、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其它有关优惠政策。

  (十八)新建住房出售。新建住房只售不租,由住房建设单位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楼层、朝向等调节系数执行安置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军队住房补贴制度建立前尚未安置的离退休干部遗孀购买住房,可按房改成本价计价,按有关规定给予军人职业折扣、军(工)龄折扣。集中统建的住房,优先向规划安置在该点的离退休干部出售,适当照顾边远艰苦地区和易地安置的离退休干部。离退休干部付清购房款后,拥有全部产权。自建、自购的住房,产权归己。

  (十九)附属用房。附属用房与离退休干部住房一起规划建设,具体建设比例另行制定。附属用房建设经费已下达的,应保证专款专用。

  (二十)公共维修基金。新建住房公共维修基金的提留和管理,依据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五、经费来源与管理

  (二十一)经费来源。离退休干部住房补贴和附属用房建设经费,由民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申请,财政部按照列入安置计划的离退休干部人数的住房补贴标准核定,专项安排。

  (二十二)经费的管理。对中央财政安排的离退休干部住房保障和附属用房建设经费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按现行的离退休干部建房计划、财务管理办法及时下达给住房建设单位。新建住房所需经费,主要从中央财政安排的住房补贴资金中安排。离退休干部购房时,其住房补贴由离退休干部住房建设单位在购房款中抵扣或直接拨付给售房单位。第四、五批离退休干部购买新建住房的住房补贴主要从中央财政安排的建房经费中转化。批准自理住房的,与原单位签订退房协议后,可先领取不超过50%的住房补贴,在退出原住用的公房后,再领取剩余部分。

  (二十三)住房公积金。离退休干部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移交政府前按连队规定执行;移交后按照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民安发〔1993〕9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十四)提租补贴。离退休干部住房租金改革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提租补贴经费移交前由军队负责解决,移交后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

  六、军建住房的移交和管理

  (二十五)住房移交。现有住房移交,按民政部、财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1999〕政干字第27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利用军用土地建设与营区分不开的住房、与在职干部住房一起规划建设的住房、购买的军队现住房,暂由原住房管理单位管理,国家下达的住房管理费用按标准拨付给部队住房管理单位。集中建房的所(点)移交安置管理单位。

  (二十六)住房管理。离退休干部住房生活设施配套,能形成独立院落的所(点),有条件的,实行物业管理,可以招标方式选择物业公司管理;购、租住房并存的所(点),实行有偿服务,逐步向物业管理过渡;与在职干部交叉居住的,按部队单位的住房管理规定执行。住房管理由住房管理单位组织实施。

  七、附则

  (二十七)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以往离退休干部安置建房的有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篇: 部队清退住房规定

  第一章秘密文件、资料的收发

  第一条秘密文件、资料的收发应由保密员负责。因特殊情况,保密员不在单位时,由分管领导指定专人负责。

  第二条秘密文件、资料的收发应采用保密部门统一印制的收(发)文登记簿进行登记,以规范管理。登记的项目一般包括收(发)文时间、收(发)文单位、文件字号、文件标题、秘密等级、文件份数、收(发)文编号(即按年度编排顺序号)等。各项登记均应准确,无误。

  第三条收发秘密文件、资料,必须履行签收手续,明确交接双方的责任。

  第四条接收秘密文件、资料的程序如下:

  (一)首先要检查包装是否完整,并将件数、发送编号、密级、收件单位与送件单位进行认真对照,核实无误后,在回执清单上签上姓名、日期和加盖文件收发专用印章,证明已经收到。

  (二)签收后即打开包装,检查是否存在错发或数量不对等现象。如发现问题,要及时向发出单位查询,防止漏失。如无差错,应随即在收文登记簿上进行登记,并在文件、资料的首页上方加盖本单位的收(发)文印章,并填上收文编号和日期。

  第五条对外发出秘密文件、资料,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发放,不得擅自扩大范围。程序如下:

  (一)按照确定的发放范围,在发文登记簿上按对应的栏目要求进行登记。

  (二)在文件、资料首页上方盖上单位的收(发)文印章,用号码机打上发文编号。

  (三)在信封面左上方标志好秘密等级及发文编号,并准确书写收件单位的地址和名称。

  (四)核点数量并进行封装。如果在同一信封内装几份或几个不同内容的秘密文件时,要在发文登记簿上记录清楚,信封面上要标明其中的最高密级。

  (五)秘密文件发出前,要认真清点核对,确保收件单位、发文编号、密级准确。

  (六)由单位保密员按发放范围发放。

  第二章秘密文件、资料的传阅

  第一条传阅秘密文件、资料应由保密员专人负责。先由单位主管领导根据文件、资料的密级和制发机关、单位的要求,以及工作实际,确定知悉的范围,然后由保密员负责传阅;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对绝密级的,保密员必须对接触和知悉内容的人员做出文字记录,记录内容包括接触人员姓名、文件编号、签领时间、退回时间等。

  第二条阅读绝密级文件、资料必须在保密室或符合保密要求的阅文室进行。阅读其它密级的要在符合保密要求的其它办公场所内进行。如因确工作需要在办公场所以外

  阅读和使用的,必须经有关领导批准。阅读和使用时必须遵守有关保密规定,确保秘密文件、资料的安全。

  第三条传阅秘密文件、资料,应当办理登记、签收手续。传-阅时必须采取直传方式,不得在阅读人之间自由传阅,保密员要随时掌握文件、资料的去向。

  第四条阅读人不得擅自留存、摘抄传阅的秘密文件、资料。

  第五条传达秘密文件、资料时,凡不准记录、录音、录像的,传达者应当事先申明。

  第三章秘密文件、资料的复印

  第一条绝密级文件、资料原则上不得复印,如确因工作需要复印的,应当经密级确定机关、单位或上级机关批准。

  第二条复印制发机关、单位允许复制的机密、秘密级文件、资料,应当经本机关、单位的主管领导批准。

  第三条密码电报严禁复印。

  第四条复印秘密文件、资料,不得改变其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第五条复印秘密文件、资料,应当履行审批、登记手续;复印件应当标明复印的机关、单位、份数和日期及编号,并视同原件一样管理。

  第六条汇编秘密文件、资料,要请示原制发单位,经批准后方可汇编。汇编时,不得改变原件的密级、保密期限和

  知悉范围,并且要按照其中的最高密级和最长保密期限进行标志和管理。

  第七条摘录、引用国家秘密内容形成的秘密文件、资料,应当按原件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进行管理。

  第四章秘密文件、资料的清退销毁制度

  第一条秘密文件、资料必须采用保密部门监制的电脑密码文件柜存放,并单独设置保密室,由保密员统一管理。存放秘密文件、资料的场所,必须配备防盗铁门、铁窗。

  第二条秘密文件、资料原则上要退回原制发的机关、单位。特殊情况的,可咨询保密部门清退办法。

  第三条保密员要定期核查、清退所经管的秘密文件、资料。除制发机关规定清退时间的须按时清退外,一般情况下,保密员每月要进行清点,每季度核查、清退一次,当年的秘密文件、资料必须在次年第一季度全部清退完毕。如确需立卷归档或需延长使用时间的,应当向发文机关说明情况,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条涉密人员、保密员离岗、离职前,应当按有关规定将所保存的秘密文件、资料进行清退,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五条需要归档的秘密文件、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法律规定归档。

  第六条如果单位被撤销或合并的,应当将秘密文件、资料移交给承担其原职能的机关、单位或上级机关,并办理好登记、签收等移交手续。

  第七条与会人员带回的秘密文件、资料要及时交给保密员登记、保管。保密员要主动跟踪会议文件、资料的管理,防止有关文件、资料丢失。

  第八条要建立定期的文件清理制度,定期做好文件的清退和销毁工作。按政府有关要求集中清退和销毁文件,文件的清退与销毁必须严格履行登记手续。文件销毁时需经主管领导批准同意。个人不得擅自销毁文件。

  第九条秘密文件、资料的销毁,由单位保密员按国家保密部门指定的销毁地点进行销毁,并须单位主要领导同意。

第四篇: 部队清退住房规定

  一、关于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涉及军地双方的几个政策问题

  (一)住房分配货币化问题。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23号)和《中央军委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19号)精神,未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安居工程房价购买住房或未参加集资建房的军队人员(含军官、文职干部、士官、正式职工、离退休人员)现租住军队公寓住房的按无房户对待,夫妻双方均可享受住房分配货币化政策以及房改有关优惠政策。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或市场价格购买住房时,可按规定申请住房补贴。配偶在地方单位工作的,由其向所在工作单位申请领取,住房补贴标准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已在地方购买房改房的,按地方规定给予货币补差。

  (二)地方人员购买军队住房有关问题。

  现住部队营区的复员转业余员、已故军队人员子女、从军队调出的正式职工等地方人员,在地方确无其他住房的,在部队房源充足、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可以按规定购买军队住房。现住房位于售房区的,经批准可以购买现住房,售房按《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总后勤部后营字第530号)和《成都军区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实施细则》(联勤部联营字第284号)执行。现住房不在售房区的,经批准可以按规定购买军队或地方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但必须退出现住房)。购买军队经济适用住房的,按《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总后勤部后营字第516号)和《成都军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联勤部联营字第283号)执行;购买地方经济适用住房的,按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三)支持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有关问题。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是国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成部分,享受国家和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有关佰政策。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采取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划拨和军队内部合理挖潜解决。各地、各部门要切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持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对申请行政划拨土地的,要给予支持并免收土地出让金,对按规定应减免的有关各种费、税要予以减免。

  对军队分散单位、异地安置转业及离退休的军队人员需要购当地政府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各地、各部门要积极支持并给予优先安排。

  (四)地方人员租住军产住房租金标准问题。

  租住军产住房租金标准按总后勤部《关于调整住房租金标准的通知》(后营字第316号)执行。即:无其它住房的军队复转干部及其他地方人员租住军产住房的,按所在城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房租;地方租金标准低于军队租金标准的,按军队租金标准收缴;地方已安置住房的或已有自有住房的复转干部和其他地方人员应搬出军产住房,未搬出的,按使用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5元或按当地住房的成本租金收取租金。地方各有关单位要积极支持和协助军队收取住户房租,必要时采取财务扣收。随着军队住房制度的不断深化改革,房租收取随总后勤部租金标准的调整而调整。

  (五)住房情况核查问题。

  军队住房制度改革,不仅涉及夫妻双方军(工)龄、职务(职称),而且涉及夫妻双方在军地单位是否购买房改房及其住房相关情况,有关单位一定要真实准确地提供证明材料,并由单位及房改部门、纪委和主管领导签章。对于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不仅追究当事人责任,而且要追究单位领导人责任。

  (六)军队房改售房评估及产权转移登记问题。

  军队现住房、集资建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价格评估按总后勤部后营字第516号、530号文规定执行,由成都军区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组织实施,地方房改部门负责提供当地房改成本价、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及地理(段)环境调节系数等情况。军队房改住房产权登记按国家建设部、总后勤部《关于军队房改售房权属登记发证有善师范的通知》(建房18号规定执行。办理军队房改售房房屋所有权登记,按规定收登记费需要重新勘测的可收取相应的测量费,不再收取其它税费;军产住房向个人出售,需要对相关的房屋所有权证进行变更的,登记时只收取房屋所有权证的工本费,不再收取登记费。

  (七)转业、复员人员住房补贴支取问题。

  根据《军队人员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总后勤部后财字第5号)和《军队人员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军官文职干部士官住房补贴暂行办法》(三总部后财字第18号)规定,对符合享受住房补贴的军队复转干部、干官服役期间的住房补贴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按军队在职干部、干官的补贴标准和办法发放。转业干部、士官到地方工作后的住房补贴,由接收单位按相应职级的补贴标准和办法执行。在军队服役期间的住房补贴,从军队停发工资的当月起停止计发。

  对于转业后没有退出军队公寓住房的军官和士官,服役期间的住房补贴仍由军队财务部门管理;对转业的军官、士官退出租住军队公寓住房前的租金,按本文第一条第四款标准计算,所欠租金从其住房补贴中扣除;已退出军队公寓住房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国办发62号)规定,经批准,其住房补贴直接兑现给本人。军队士官退出现役后,其住房补贴兑现方式参照执行。

  二、关于开展清理有关人员军地两处住房工作清理多处占房,是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

  长期以来,由于各种原因,军队转业干部和复员退退伍军人到地方工作后,其中有一部分同志在地方工作并分配了住房或购买了自有住房,现仍然继续占用部队住房,既违反了军队和地方有关规定,又给部队建设带来了影响。为纠正住房上的不正之风,支持部队建设,根据军委有关指示精神,决定军、地联合开展清理有关人员军地两处住房的工作,清退多占住房。

  (一)清理对象及有关规定。

  1、凡地方已分配住房或已购买住房现仍住用军队住房的,必须退还军队住房。

  2、已购买军队现有住房、安居房或参加集资建记的人员,在地方又分配住房的,一处已达标准所有制早退出其中一处住房。如果退出在军队购买的房屋,由住房管理单位收回并按部队有关规定退还个人购房款。

  3、地方未分配住房,住用部队两处以上住房的,如果其中一处已达到本人转业、复员时军队职级相应住房标准的,其余住房必须退还部队;如果两处以上面积之和超过本人军队职级标准的,要进行调整。

  4、擅自将部队住房转交他人或用于出租的,一律由部队收回,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组织实施。

  为保证清理有关人员军地两年以上住房工作的顺利实施,军地两处住房清理工作在军队后勤工作社会化保障军地联合领导小组领导下进行。贵州省军区为驻黔部队清房牵头单位。整个清理工作分政策宣传、调查摸索、组织清退和总结四个阶段进行,2001年10月底以前完成。

  (三)措施及要求。

  1、要充分认识做好有关人员军地两年住房清理工作的重要意义。清理有关人员军地两处住房,是落实“三个代表”要求、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巩固“三讲”教育成果的具体内容,有利于促进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同时,也是支持部队建设、为部队排忧解难、办实事的具体行动。各地、各部门一定要从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清理有关人员军地两处住房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统一思想,加强领导,认真做好宣传、摸底、登记、清理等各个环节的工作,保证清理任务的圆满完成。

  2、要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清理工作顺利进行。由于清理工作面广、量大,涉及人员较多,时间要求较紧,清理工作归口军队后勤工作社会化保障军地联合领导小组领导,军、地各单位党委(党组)要加强对清理工作的指导。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作出表率,带头执行有关规定,主动退还多占的军队住房。军、地要加强联系,协调一致,做好有关人员违规占房清退工作。

  3、要严肃纪律,不折不扣地执行有关政策。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积极配合,加强对清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清理工作的各项规定得到落实。对拒不执行有关规定、继续违规占用部队住房,或弄虚作假、多占住房隐情不报的,除收回住房外,还要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五篇: 部队清退住房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和中央军委《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精神,结合目前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含退休志愿兵、士官,下同)住房保障改革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建立住房保障新制度

  (一)指导思想。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原则上与军队在职干部执行统一政策;国家、军队、个人合理负担;实行住房补贴、货币补差相结合的办法,稳妥推进住房分配货币化、管理社会化。

  (二)住房保障方式。已安置住房的,购买或租住安置的住房,住房已列入第四、五批安置计划并开工建设的,购买或租住已开工建设的住房;住房尚未开工建设和未列入安置计划的,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为主,可以购买或租住符合出售条件的现住房,也可以自理住房(包括自购、自

  建住房,维修私房或购买配偶所在单位的住房)。

  (三)住房保障方式的确定。已列入安置计划,其住房已建成或已开工建设的,住房保障方式不再改变。住房尚未开工建设和未列入安置计划的,其住房保障方式由本人提出申请,经离退休干部所在单位核实,军队大单位干部、营房部门或省级民政部门审核确定,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建房用地已落实的第四、五批离退休干部,其建房地点不再改变。

  二、实行住房补贴和货币补差

  (四)补贴对象。未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安居工程房价购买住房或未参加集资建房的离退休干部,在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市场价格购买住房或自理住房时,可按规定申请住房补贴。租住已安置住房的,不能申请住房补贴。

  (五)补贴方式。1999年12月31日(含)以前下达离退休命令的,其工作年限内的住房补贴一次算清记帐;之后下达离退休命令的,其住房补贴分段计算,1999年(含)前工作年限内的住房补贴一次算清记帐,2000年以后工作年限的住房补贴,按月计算,记入个人住房资金帐户。

  (六)住房补贴标准。由基本补贴和地区补贴两部分构成。1999年,月基本补贴标准为月基本离休费或退休费的40.94%,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军(工)龄补贴标准为每平方米每年8元;在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高于每建筑平方米2300元的城市购买住房的,另给予相应的地区补贴。离退休干部安置地根据民政部、总政治部下达的安置计划确定。地区补贴标准与军队在职干部地区补贴标准相一致。

  (七)住房补贴额计算。一次算清的基本补贴额为:1999年12月份的基本离休费或退休费×40.94%×1999年12月(含)之前的军(工)龄月数+每平方米每年8元×1992年6月30日前的军(工)龄年数×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

  离退休干部的月基本离休费或退休费,按照1999年12月份计发的基本离休费或退休费计算。基本离休费包括离休时基本离休费(本人在职时计发的最后1个月基本工资)和离休后至1999年12月以前增加的基本离休费。退休费包括退休时退休费(本人在职时计发的最后1个

  月基本工资)和退休后至1999年12月以前增加的退休费(不含地区津贴和护教龄津贴)。

  1999年12月以前离休、退休干部的军(工)龄月数,按照批准离休、退休命令前的工作时间计算。

  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军(工)龄计算:1992年6月30日前离退休的干部,已下达离退休命令的计算到当月止,没有下达离退休命令的计算到实际离退休之月止:1992年7月1日以后离退休的计算到1992年6月止。

  个人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按中央军委〔1999〕19号文件规定的相应职级的军官、文职干部、士官的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执行。

  (八)补贴发放原则。根据安置计划和国家安排的年度住房补贴资金及房源情况,实行先退先补的原则,优先照顾边远艰苦地区和易地安置的离退休干部。

  (九)购房未达标的货币补差。已购买住房、安居工程住房、参加集资建房和已安置住房、住房已开工建设的离退休干部,不予退房。其中,购房实际建筑面积末达到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的,给予货币补差,具体办法由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另行制定。

  三、现有住房的出售与出租

  (十)现有住房的界定。本办法所称现有住房,是指已安置的住房及第四、五批已建成和已开工建设的离退休干部标准房。第四、五批已开工建设的住房及附属用房,由承建单位按原方式建成。

  (十一)现有住房的出售。2000年1月1日以后出售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由住房管理单位根据总后勤部〔1999〕后营字第530号文件规定组织实施。

  (十二)现有住房的出租。离退休干部继续租住现有住房的,住房租金改革和租金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现有住房出售收入的使用。出售现有住房收入,住房管理单位留存30%作为公共维修基金,其余部分专户存储,严禁挪用。具体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四、新建住房的建设与出售

  (十四)新建住房的界定。本办法所称新建住房,是指已列入第四、五批建房计划尚未开工建设和第五批以后需建设的离退休干部住房。

  (十五)新建住房的建设。离退休干部住房,原则上应相对集中建设。户型、面积应考虑离退休干部的经济承受能力,参照同职级军官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设计。

  军队承建的,由军队干部部门和基建营房部门编制建设规划,基建营房部门组织实施。有条件的,经军队大单位干部、营房部门批准,也可参加所在部队或地方组织的住房建设;地方政府承建的第四、五批新建住房,由安置地民政部门编制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十六)计划管理。离退休干部住房建设计划是国家住宅建设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组成部分,继续按原规定程序编制下达。

  (十七)优惠政策。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建设,继续执行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国办发〔1991〕9号文件关于免收市政设施、商业网点、中小学配套以及人防、绿化等费用,并不得向其集资和摊派其它费用的规定,同时享受国家、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其它有关优惠政策。

  (十八)新建住房出售。新建住房只售不租,由住房建设单位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楼层、朝向等调节系数执行安置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军队住房补贴制度建立前尚未安置的离退休干部遗孀购买住房,可按房改成本价计价,按有关规定给予军人职业折扣、军(工)龄折扣。集中统建的住房,优先向规划安置在该点的离退休干部出售,适当照顾边远艰苦地区和易地安置的离退休干部。离退休干部付清购房款后,拥有全部产权。自建、自购的住房,产权归己。

  (十九)附属用房。附属用房与离退休干部住房一起规划建设,具体建设比例另行制定。附属用房建设经费已下达的,应保证专款专用。

  (二十)公共维修基金。新建住房公共维修基金的提留和管理,依据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篇: 部队清退住房规定

  一、建立住房保障新制度

  (一)指导思想。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原则上与军队在职干部执行统一政策;国家、军队、个人合理负担;实行住房补贴、货币补差相结合的办法,稳妥推进住房分配货币化、管理社会化。

  (二)住房保障方式。已安置住房的,购买或租住安置的住房,住房已列入第四、五批安置计划并开工建设的,购买或租住已开工建设的住房;住房尚未开工建设和未列入安置计划的,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为主,可以购买或租住符合出售条件的现住房,也可以自理住房(包括自购、自

  建住房,维修私房或购买配偶所在单位的住房)。

  (三)住房保障方式的确定。已列入安置计划,其住房已建成或已开工建设的,住房保障方式不再改变。住房尚未开工建设和未列入安置计划的,其住房保障方式由本人提出申请,经离退休干部所在单位核实,军队大单位干部、营房部门或省级民政部门审核确定,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建房用地已落实的第四、五批离退休干部,其建房地点不再改变。

  二、实行住房补贴和货币补差

  (四)补贴对象。未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安居工程房价购买住房或未参加集资建房的离退休干部,在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市场价格购买住房或自理住房时,可按规定申请住房补贴。租住已安置住房的,不能申请住房补贴。

  (五)补贴方式。1999年12月31日(含)以前下达离退休命令的,其工作年限内的住房补贴一次算清记帐;之后下达离退休命令的,其住房补贴分段计算,1999年(含)前工作年限内的住房补贴一次算清记帐,2000年以后工作年限的住房补贴,按月计算,记入个人住房资金帐户。

  (六)住房补贴标准。由基本补贴和地区补贴两部分构成。1999年,月基本补贴标准为月基本离休费或退休费的40.94%,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军(工)龄补贴标准为每平方米每年8元;在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高于每建筑平方米2300元的城市购买住房的,另给予相应的地区补贴。离退休干部安置地根据民政部、总政治部下达的安置计划确定。地区补贴标准与军队在职干部地区补贴标准相一致。

  (七)住房补贴额计算。一次算清的基本补贴额为:1999年12月份的基本离休费或退休费×40.94%×1999年12月(含)之前的军(工)龄月数+每平方米每年8元×1992年6月30日前的军(工)龄年数×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

  离退休干部的月基本离休费或退休费,按照1999年12月份计发的基本离休费或退休费计算。基本离休费包括离休时基本离休费(本人在职时计发的最后1个月基本工资)和离休后至1999年12月以前增加的基本离休费。退休费包括退休时退休费(本人在职时计发的最后1个

  月基本工资)和退休后至1999年12月以前增加的退休费(不含地区津贴和护教龄津贴)。

  1999年12月以前离休、退休干部的军(工)龄月数,按照批准离休、退休命令前的工作时间计算。

  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军(工)龄计算:1992年6月30日前离退休的干部,已下达离退休命令的计算到当月止,没有下达离退休命令的计算到实际离退休之月止:1992年7月1日以后离退休的计算到1992年6月止。

  个人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按中央军委〔1999〕19号文件规定的相应职级的军官、文职干部、士官的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执行。

  (八)补贴发放原则。根据安置计划和国家安排的年度住房补贴资金及房源情况,实行先退先补的原则,优先照顾边远艰苦地区和易地安置的离退休干部。

  (九)购房未达标的货币补差。已购买住房、安居工程住房、参加集资建房和已安置住房、住房已开工建设的离退休干部,不予退房。其中,购房实际建筑面积末达到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的,给予货币补差,具体办法由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另行制定。

  三、现有住房的出售与出租

  (十)现有住房的界定。本办法所称现有住房,是指已安置的住房及第四、五批已建成和已开工建设的离退休干部标准房。第四、五批已开工建设的住房及附属用房,由承建单位按原方式建成。

  (十一)现有住房的出售。2000年1月1日以后出售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由住房管理单位根据总后勤部〔1999〕后营字第530号文件规定组织实施。

  (十二)现有住房的出租。离退休干部继续租住现有住房的,住房租金改革和租金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现有住房出售收入的使用。出售现有住房收入,住房管理单位留存30%作为公共维修基金,其余部分专户存储,严禁挪用。具体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篇: 部队清退住房规定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严格执行中央八项规定和自治区党委“两规定一办法”,认真落实自治区党委、自治区政府关于开展干部职工领导干部违规多占住房清退专项整治活动的有关要求,加强干部职工住房管理,清退干部职工违规多占住房,做到“无多占、零违规”,为我局营造风清气正的良好环境。

  二、清退规定

  (一)清退对象

  全局干部职工,含退休职工。

  (二)清退范围

  1、违反政策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

  2、违反政策规定参加集资建房的;

  3、违反《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号和《关于严明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工作纪律的通知》等文件规定购买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非还建住房的;

  4、参加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多购房未按自治区有关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存在问题清理整改规定整改的;

  5、违反政策规定占用单位公房或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清退原则

  干部职工家庭(指夫妻,下同)有违反政策规定购买公有住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参加集资建房、参加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购买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非还建住房等政策性住房的,或违反政策规定占用公有住房的,必须清退。

  1、干部职工家庭已购买房改住房(包括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参加集资建房,下同)超过一套的,必须清退。夫妻婚前符合政策规定分别购买的,不属于清退范围。

  2、干部职工家庭参加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后,不得再参加集资建房,已参加的必须清退。

  3、干部职工家庭购买的房改住房面积已达标的,不得购买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非还建住房,已购买的必须清退。

  4、干部职工家庭参加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多购房未按自治区有关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存在问题清理整改规定整改的,必须清退。

  5、干部职工家庭已购买有住房的,必须退出租住或占用的公有住房。干部异地调动,在新工作城市无住房的,可以按政策规定租住公有住房。

  (四)清退方式

  清退对象凡占有属于清退范围住房的,必须退回住房原产权单位或建设单位,原产权单位或建设单位已撤销的退交其上级主管单位。

  三、组织领导

  为加强对我局干部职工违规多占住房清退专项整治活动的领导,确保专项整治活动顺利开展,成立干部职工违规多占住房清退专项整治活动领导小组。领导小组成员名单如下:

  四、方法步骤

  清退整治工作在20xx年底前完成,分四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动员部署(20xx年5月30日前完成)

  通过全体干部职工大会组织干部职工认真学习住房清退专项整治活动的有关文件,熟悉、了解此次清退处理的有关政策规定,提高思想认识,扎实做好住房清退专项整治工作。

  第二阶段:自查自纠(20xx年6月15日前完成)

  按照县清退专项整治活动总体部署,确保清退活动不走过场,清退范围不留死角,清退对象不遗漏,领导干部要带头执行,带头清退,自觉接受监督。全体干部职工本人要严格对照住房政策规定填写参加房改、享受保障性住房等情况,认真填写《干部职工家庭违规多占住房申报登记表》,无违规多占住房情况,或有多占住房情况但已完成清退整改的填写《干部职工家庭政策性住房零违规报告》,各站所负责收集各站所干部职工填写的表格,并依据相关政策,认真审核登记表,认定有违规问题的,提出整改意见,与登记表一并上报局领导小组办公室。局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干部职工上报的登记表经局领导审核后进行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公示。

  第三阶段:整改清退(20x年10月15日前完成)

  按照审定的整改意见,对存在的违规问题,组织有违规多占住房情况的干部职工于20xx年10月15日前完成整改清退,各站所填写《干部职工家庭违规多占住房清退整改情况统计表》和《本单位干部职工违规多占住房清退整改情况报告》报局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四阶段:总结汇报(20xx年11月30日前完成)

  领导小组办公室收集各站所上报的统计表及情况报告,审核后报局主要领导审核签字,于20xx年11月30日前,将《干部职工家庭违规多占住房清退整改情况汇总表》及我局开展干部职工违规多占住房清退专项整治活动工作情况总结一并上报县清房办。

第八篇: 部队清退住房规定

   1、建立住房保障新制度?(1)指点思想。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原则上与军队在职干部履行统1政策;国家、军队、个人公道负担;实行住房补贴、货币补差相结合的办法,稳妥推动住房分配货币化、管理社会化。

  (2)住房保障方式。已安置住房的,购买或租住安置的住房,住房已列入第4、5批安置计划并开工建设的,购买或租住已开工建设的住房;住房还没有开工建设和未列入安置计划的,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为主,可以购买或租住符合出售条件的现住房,也能够自理住房(包括自购、自?建住房,维修私房或购买配偶所在单位的住房)。

  (3)住房保障方式的肯定。已列入安置计划,其住房已建成或已开工建设的,住房保障方式不再改变。住房还没有开工建设和未列入安置计划的,其住房保障方式由本人提出申请,经离退休干部所在单位核实,军队大单位干部、营房部门或省级民政部门审核肯定,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建房用地已落实的第4、5批离退休干部,其建房地点不再改变。

  2、实行住房补贴和货币补差?(4)补贴对象。未按房改本钱价、标准价、安居工程房价购买住房或未参加集资建房的离退休干部,在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市场价格购买住房或自理住房时,可按规定申请住房补贴。租住已安置住房的,不能申请住房补贴。

  (5)补贴方式。1999年12月31日(含)之前下达离退休命令的,其工作年限内的住房补贴1次算清记帐;以后下达离退休命令的,其

  住房补贴分段计算,1999年(含)前工作年限内的住房补贴1次算清记帐,2000年以后工作年限的住房补贴,按月计算,记入个人住?房资金帐户。

  (6)住房补贴标准。由基本补贴和地区补贴两部份构成。1999年,月基本补贴标准为月基本离休费或退休费的40.94%,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军(工)龄补贴标准为每平方米每一年8元;在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高于每建筑平方米2300元的城市购买住房的,另给予相?应的地区补贴。离退休干部安置地根据民政部、总政治部下达的安置计划肯定。地区补贴标准与军队在职干部地区补贴标准相1致。

  (7)住房补贴额计算。1次算清的基本补贴额为:1999年12月份的基本离休费或退休费×40.94%×1999年12月(含)之前的军(工)龄月数+每平方米每一年8元×1992年6月30日前的军(工)龄年数×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

  离退休干部的月基本离休费或退休费,依照1999年12月份计发的基本离休费或退休费计算。基本离休费包括离休时基本离休费(本人在职时计发的最后1个月基本工资)和离休后至1999年12月之前增加的基本离休费。退休费包括退休时退休费(本人在职时计发的最后1个?月基本工资)和退休后至1999年12月之前增加的退休费(不含地区补助和护教龄补助)。

  1999年12月之前离休、退休干部的军(工)龄月数,依照批准离休、退休命令前的工作时间计算。

  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军(工)龄计算:1992年6月30日前离退休的干部,已下达离退休命令的计算到当月止,没有下达离退休命

  令的计算到实际离退休之月止:1992年7月1日以后离退休的计算到1992年6月止。

  个人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按x〔1999〕19号文件规定的相应职级的军官、文职干部、士官的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履行。

  (8)补贴发放原则。根据安置计划和国家安排的年度住房补贴资金及房源情况,实行先退先补的原则,优先照顾边远艰苦地区和易地安置的离退休干部。

  (9)购房未达标的货币补差。已购买住房、安居工程住房、参加集资建房和已安置住房、住房已开工建设的离退休干部,不予退房。其中,购房实际建筑面积末到达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的,给予货币补差,具体办法由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另行制定。

  3、现有住房的出售与出租?(10)现有住房的界定。本办法所称现有住房,是指已安置的住房及第4、5批已建成和已开工建设的离退休干部标准房。第4、5批已开工建设的住房及附属用房,由承建单位按原方式建成。

  (101)现有住房的出售。2000年1月1日以后出售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由住房管理单位根据总后勤部〔1999〕后营字第530号文件规定组织实行。

  (102)现有住房的出租。离退休干部继续租住现有住房的,住房租金改革和租金使用按有关规定履行。

  (103)现有住房出售收入的使用。出售现有住房收入,住房管理单位保存30%作为公共维修基金,其余部份专户存储,严禁挪用。具体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4、新建住房的建设与出售?(104)新建住房的界定。本办法所称新建住房,是指已列入第4、

  5批建房计划还没有开工建设和第5批以后需建设的离退休干部住房。

  (105)新建住房的建设。离退休干部住房,原则上应相对集中建设。户型、面积应斟酌离退休干部的经济承受能力,参照同职级军官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设计。

  军队承建的,由军队干部部门和基建营房部门编制建设计划,基建营房部门组织实行。有条件的,经军队大单位干部、营房部门批准,也可参加所在部队或地方组织的住房建设;地方政府承建的第4、5批新建住房,由安置地民政部门编制建设计划并组织实行。

  (106)计划管理。离退休干部住房建设计划是国家住宅建设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组成部份,继续按原规定程序编制下达。

  (107)优惠政策。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建设,继续履行国务院办公厅、x办公厅国办发〔1991〕9号文件关于免收市政设施、商业网点、中小学配套和人防、绿化等费用,其实不得向其集资和摊派其它费用的规定,同时享受国家、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其它有关优惠政策。

  (108)新建住房出售。新建住房只售不租,由住房建设单位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楼层、朝向等调理系数履行安置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军队住房补贴制度建立前还没有安置的离退休干部遗孀购买住房,可按房改本钱价计价,按有关规定给予军人职业折扣、军(工)龄折扣。集中统?建的住房,优先向计划安置在该点的离退休干部出售,适当照顾边远艰苦地区和易地安置的离退休干部。

  离退休干部付清购房款后,具有全部产权。

  自建、自购的住房,产权归己。

  (109)附属用房。附属用房与离退休干部住房1起计划建设,具体建设比例另行制定。附属用房建设经费已下达的,应保证专款专用。

  (210)公共维修基金。新建住房公共维修基金的提留和管理,根据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履行。

  5、经费来源与管理?(2101)经费来源。离退休干部住房补贴和附属用房建设经费,由民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申请,财政部依照列入安置计划的离退休干部人数的住房补贴标准核定,专项安排。

  (2102)经费的管理。对中央财政安排的离退休干部住房保障和附属用房建设经费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按现行的离退休干部建房计划、财务管理办法及时下达给住房建设单位。

  新建住房所需经费,主要从中央财政安排的住房补贴资金中安排。离退休干部购房时,其住房补贴由离退休干部住房建设单位在购房款中抵扣或直接拨付给售房单位。

  第4、5批离退休干部购买新建住房的住房补贴主要从中央财政安排的建房经费中转化。

  批准自理住房的,与原单位签订退房协议后,可先领取不超过50%的住房补贴,在退出原住用的公房后,再领取剩余部份。

  (2103)住房公积金。离退休干部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移交政府前按连队规定履行;移交后依照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民安发〔1993〕9号文件规定履行。

  (2104)提租补贴。离退休干部住房租金改革按军队有关规定履行,提租补贴经费移交前由军队负责解决,移交后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

  6、军建住房的移交和管理

  (2105)住房移交。现有住房移交,按民政部、财政部、总顾问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1999〕政干字第27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履行。

  利用军用土地建设与营辨别不开的住房、与在职干部住房1起计划建设的住房、购买的军队现住房,暂由原住房管理单位管理,国家下达的住房管理费用按标准拨付给部队住房管理单位。

  集中建房的所(点)移交安置管理单位。

  (2106)住房管理。离退休干部住房生活设施配套,能构成独立院落的所(点),有条件的,实行物业管理,可以招标方式选择物业公司管理;购、租住房并存的所(点),实行有偿服务,逐渐向物业管理过渡;与在职干部交叉居住的,按部队单位的住房管理规定履行。

  住房管理由住房管理单位组织实行。

  7、附则?(2107)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履行。以往离退休干部安置建房的有关政策与本办法不1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九篇: 部队清退住房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和中央军委《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精神,结合目前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含退休志愿兵、士官,下同)住房保障改革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建立住房保障新制度

  (一)指导思想。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原则上与军队在职干部执行统一政策;国家、军队、个人合理负担;实行住房补贴、货币补差相结合的办法,稳妥推进住房分配货币化、管理社会化。

  (二)住房保障方式。已安置住房的,购买或租住安置的住房,住房已列入第四、五批安置计划并开工建设的,购买或租住已开工建设的住房;住房尚未开工建设和未列入安置计划的,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为主,可以购买或租住符合出售条件的现住房,也可以自理住房(包括自购、自

  建住房,维修私房或购买配偶所在单位的住房)。

  (三)住房保障方式的确定。已列入安置计划,其住房已建成或已开工建设的,住房保障方式不再改变。住房尚未开工建设和未列入安置计划的,其住房保障方式由本人提出申请,经离退休干部所在单位核实,军队大单位干部、营房部门或省级民政部门审核确定,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建房用地已落实的第四、五批离退休干部,其建房地点不再改变。

  二、实行住房补贴和货币补差

  (四)补贴对象。未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安居工程房价购买住房或未参加集资建房的离退休干部,在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市场价格购买住房或自理住房时,可按规定申请住房补贴。租住已安置住房的,不能申请住房补贴。

  (五)补贴方式。1999年12月31日(含)以前下达离退休命令的,其工作年限内的住房补贴一次算清记帐;之后下达离退休命令的,其住房补贴分段计算,1999年(含)前工作年限内的住房补贴一次算清记帐,2000年以后工作年限的住房补贴,按月计算,记入个人住

  房资金帐户。

  (六)住房补贴标准。由基本补贴和地区补贴两部分构成。1999年,月基本补贴标准为月基本离休费或退休费的40.94%,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军(工)龄补贴标准为每平方米每年8元;在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高于每建筑平方米2300元的城市购买住房的,另给予相

  应的地区补贴。离退休干部安置地根据民政部、总政治部下达的安置计划确定。地区补贴标准与军队在职干部地区补贴标准相一致。

  (七)住房补贴额计算。一次算清的基本补贴额为:1999年12月份的基本离休费或退休费×40.94%×1999年12月(含)之前的军(工)龄月数+每平方米每年8元×1992年6月30日前的军(工)龄年数×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

  离退休干部的月基本离休费或退休费,按照1999年12月份计发的基本离休费或退休费计算。基本离休费包括离休时基本离休费(本人在职时计发的最后1个月基本工资)和离休后至1999年12月以前增加的基本离休费。退休费包括退休时退休费(本人在职时计发的最后1个

  月基本工资)和退休后至1999年12月以前增加的退休费(不含地区津贴和护教龄津贴)。

  1999年12月以前离休、退休干部的军(工)龄月数,按照批准离休、退休命令前的工作时间计算。

  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军(工)龄计算:1992年6月30日前离退休的干部,已下达离退休命令的计算到当月止,没有下达离退休命令的计算到实际离退休之月止:1992年7月1日以后离退休的计算到1992年6月止。

  个人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按中央军委〔1999〕19号文件规定的相应职级的军官、文职干部、士官的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执行。

  (八)补贴发放原则。根据安置计划和国家安排的年度住房补贴资金及房源情况,实行先退先补的原则,优先照顾边远艰苦地区和易地安置的离退休干部。

  (九)购房未达标的货币补差。已购买住房、安居工程住房、参加集资建房和已安置住房、住房已开工建设的离退休干部,不予退房。其中,购房实际建筑面积末达到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的,给予货币补差,具体办法由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另行制定。

  三、现有住房的出售与出租

  (十)现有住房的界定。本办法所称现有住房,是指已安置的住房及第四、五批已建成和已开工建设的离退休干部标准房。第四、五批已开工建设的住房及附属用房,由承建单位按原方式建成。

  (十一)现有住房的出售。2000年1月1日以后出售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由住房管理单位根据总后勤部〔1999〕后营字第530号文件规定组织实施。

  (十二)现有住房的出租。离退休干部继续租住现有住房的,住房租金改革和租金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现有住房出售收入的使用。出售现有住房收入,住房管理单位留存30%作为公共维修基金,其余部分专户存储,严禁挪用。具体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四、新建住房的建设与出售

  (十四)新建住房的界定。本办法所称新建住房,是指已列入第四、五批建房计划尚未开工建设和第五批以后需建设的离退休干部住房。

  (十五)新建住房的建设。离退休干部住房,原则上应相对集中建设。户型、面积应考虑离退休干部的经济承受能力,参照同职级军官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设计。

  军队承建的,由军队干部部门和基建营房部门编制建设规划,基建营房部门组织实施。有条件的,经军队大单位干部、营房部门批准,也可参加所在部队或地方组织的住房建设;地方政府承建的第四、五批新建住房,由安置地民政部门编制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十六)计划管理。离退休干部住房建设计划是国家住宅建设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组成部分,继续按原规定程序编制下达。

  (十七)优惠政策。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建设,继续执行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国办发〔1991〕9号文件关于免收市政设施、商业网点、中小学配套以及人防、绿化等费用,并不得向其集资和摊派其它费用的规定,同时享受国家、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其它有关优惠政策。

  (十八)新建住房出售。新建住房只售不租,由住房建设单位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楼层、朝向等调节系数执行安置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军队住房补贴制度建立前尚未安置的离退休干部遗孀购买住房,可按房改成本价计价,按有关规定给予军人职业折扣、军(工)龄折扣。集中统

  建的住房,优先向规划安置在该点的离退休干部出售,适当照顾边远艰苦地区和易地安置的离退休干部。

  离退休干部付清购房款后,拥有全部产权。

  自建、自购的住房,产权归己。

  (十九)附属用房。附属用房与离退休干部住房一起规划建设,具体建设比例另行制定。附属用房建设经费已下达的,应保证专款专用。

  (二十)公共维修基金。新建住房公共维修基金的提留和管理,依据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五、经费来源与管理

  (二十一)经费来源。离退休干部住房补贴和附属用房建设经费,由民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申请,财政部按照列入安置计划的离退休干部人数的住房补贴标准核定,专项安排。

  (二十二)经费的管理。对中央财政安排的离退休干部住房保障和附属用房建设经费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按现行的离退休干部建房计划、财务管理办法及时下达给住房建设单位。

  新建住房所需经费,主要从中央财政安排的住房补贴资金中安排。离退休干部购房时,其住房补贴由离退休干部住房建设单位在购房款中抵扣或直接拨付给售房单位。

  第四、五批离退休干部购买新建住房的住房补贴主要从中央财政安排的建房经费中转化。

  批准自理住房的,与原单位签订退房协议后,可先领取不超过50%的住房补贴,在退出原住用的公房后,再领取剩余部分。

  (二十三)住房公积金。离退休干部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移交政府前按连队规定执行;移交后按照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民安发〔1993〕9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十四)提租补贴。离退休干部住房租金改革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提租补贴经费移交前由军队负责解决,移交后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

  六、军建住房的移交和管理

  (二十五)住房移交。现有住房移交,按民政部、财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1999〕政干字第27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利用军用土地建设与营区分不开的住房、与在职干部住房一起规划建设的住房、购买的军队现住房,暂由原住房管理单位管理,国家下达的住房管理费用按标准拨付给部队住房管理单位。

  集中建房的所(点)移交安置管理单位。

  (二十六)住房管理。离退休干部住房生活设施配套,能形成独立院落的所(点),有条件的,实行物业管理,可以招标方式选择物业公司管理;购、租住房并存的所(点),实行有偿服务,逐步向物业管理过渡;与在职干部交叉居住的,按部队单位的住房管理规定执行。

  住房管理由住房管理单位组织实施。

  七、附则

  (二十七)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以往离退休干部安置建房的有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篇: 部队清退住房规定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严格执行中央八项规定和自治区党委“两规定一办法”,认真落实自治区党委、自治区政府关于开展干部职工领导干部违规多占住房清退专项整治活动的有关要求,加强干部职工住房管理,清退干部职工违规多占住房,做到“无多占、零违规”,为我局营造风清气正的良好环境。

  二、清退规定

  (一)清退对象

  全局干部职工,含退休职工。

  (二)清退范围

  1、违反政策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

  2、违反政策规定参加集资建房的;

  3、违反《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号和《关于严明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工作纪律的通知》等文件规定购买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非还建住房的;

  4、参加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多购房未按自治区有关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存在问题清理整改规定整改的;

  5、违反政策规定占用单位公房或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清退原则

  干部职工家庭(指夫妻,下同)有违反政策规定购买公有住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参加集资建房、参加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购买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非还建住房等政策性住房的,或违反政策规定占用公有住房的,必须清退。

  1、干部职工家庭已购买房改住房(包括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参加集资建房,下同)超过一套的,必须清退。夫妻婚前符合政策规定分别购买的,不属于清退范围。

  2、干部职工家庭参加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后,不得再参加集资建房,已参加的必须清退。

  3、干部职工家庭购买的房改住房面积已达标的,不得购买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非还建住房,已购买的必须清退。

  4、干部职工家庭参加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多购房未按自治区有关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存在问题清理整改规定整改的,必须清退。

  5、干部职工家庭已购买有住房的,必须退出租住或占用的公有住房。干部异地调动,在新工作城市无住房的,可以按政策规定租住公有住房。

  (四)清退方式

  清退对象凡占有属于清退范围住房的,必须退回住房原产权单位或建设单位,原产权单位或建设单位已撤销的退交其上级主管单位。

  三、组织领导

  为加强对我局干部职工违规多占住房清退专项整治活动的领导,确保专项整治活动顺利开展,成立干部职工违规多占住房清退专项整治活动领导小组。领导小组成员名单如下:

  四、方法步骤

  清退整治工作在2014年底前完成,分四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动员部署(2014年5月30日前完成)

  通过全体干部职工大会组织干部职工认真学习住房清退专项整治活动的有关文件,熟悉、了解此次清退处理的有关政策规定,提高思想认识,扎实做好住房清退专项整治工作。

  第二阶段:自查自纠(2014年6月15日前完成)

  按照县清退专项整治活动总体部署,确保清退活动不走过场,清退范围不留死角,清退对象不遗漏,领导干部要带头执行,带头清退,自觉接受监督。全体干部职工本人要严格对照住房政策规定填写参加房改、享受保障性住房等情况,认真填写《干部职工家庭违规多占住房申报登记表》,无违规多占住房情况,或有多占住房情况但已完成清退整改的填写《干部职工家庭政策性住房零违规报告》,各站所负责收集各站所干部职工填写的表格,并依据相关政策,认真审核登记表,认定有违规问题的,提出整改意见,与登记表一并上报局领导小组办公室。局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干部职工上报的登记表经局领导审核后进行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公示。

  第三阶段:整改清退(2014年10月15日前完成)

  按照审定的整改意见,对存在的违规问题,组织有违规多占住房情况的干部职工于2014年10月15日前完成整改清退,各站所填写《干部职工家庭违规多占住房清退整改情况统计表》和《本单位干部职工违规多占住房清退整改情况报告》报局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四阶段:总结汇报(2014年11月30日前完成)

  领导小组办公室收集各站所上报的统计表及情况报告,审核后报局主要领导审核签字,于2014年11月30日前,将《干部职工家庭违规多占住房清退整改情况汇总表》及我局开展干部职工违规多占住房清退专项整治活动工作情况总结一并上报县清房办。

第十一篇: 部队清退住房规定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军分区、贵州预师、人武部:

  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事关军队建设全局,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高度重视,各地、各部门和有关单位,一定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密切配合,积极帮助解决军队住房制度改革工作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协助部队把这件利军利民的大事办好。根据军委、总部和成都军区有关文件精神,现就当前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涉及军地双方的一些政策性问题和开展清理有凑员军地两处住房工作通知如下。

  一、关于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涉及军地双方的几个政策问题

  (一)住房分配货币化问题。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23号)和《中央军委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19号)精神,未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安居工程房价购买住房或未参加集资建房的军队人员(含军官、文职干部、士官、正式职工、离退休人员)现租住军队公寓住房的按无房户对待,夫妻双方均可享受住房分配货币化政策以及房改有关优惠政策。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或市场价格购买住房时,可按规定申请住房补贴。配偶在地方单位工作的,由其向所在工作单位申请领取,住房补贴标准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已在地方购买房改房的,按地方规定给予货币补差。

  (二)地方人员购买军队住房有关问题。

  现住部队营区的复员转业余员、已故军队人员子女、从军队调出的正式职工等地方人员,在地方确无其他住房的,在部队房源充足、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可以按规定购买军队住房。现住房位于售房区的,经批准可以购买现住房,售房按《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总后勤部后营字第530号)和《成都军区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实施细则》(联勤部联营字第284号)执行。现住房不在售房区的,经批准可以按规定购买军队或地方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但必须退出现住房)。购买军队经济适用住房的,按《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总后勤部后营字第516号)和《成都军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联勤部联营字第283号)执行;购买地方经济适用住房的,按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三)支持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有关问题。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是国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成部分,享受国家和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有关佰政策。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采取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划拨和军队内部合理挖潜解决。各地、各部门要切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持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对申请行政划拨土地的,要给予支持并免收土地出让金,对按规定应减免的有关各种费、税要予以减免。

  对军队分散单位、异地安置转业及离退休的军队人员需要购当地政府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各地、各部门要积极支持并给予优先安排。

  (四)地方人员租住军产住房租金标准问题。

  租住军产住房租金标准按总后勤部《关于调整住房租金标准的通知》(后营字第316号)执行。即:无其它住房的军队复转干部及其他地方人员租住军产住房的,按所在城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房租;地方租金标准低于军队租金标准的,按军队租金标准收缴;地方已安置住房的或已有自有住房的复转干部和其他地方人员应搬出军产住房,未搬出的,按使用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5元或按当地住房的成本租金收取租金。地方各有关单位要积极支持和协助军队收取住户房租,必要时采取财务扣收。随着军队住房制度的不断深化改革,房租收取随总后勤部租金标准的调整而调整。

  (五)住房情况核查问题。

  军队住房制度改革,不仅涉及夫妻双方军(工)龄、职务(职称),而且涉及夫妻双方在军地单位是否购买房改房及其住房相关情况,有关单位一定要真实准确地提供证明材料,并由单位及房改部门、纪委和主管领导签章。对于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不仅追究当事人责任,而且要追究单位领导人责任。

  (六)军队房改售房评估及产权转移登记问题。

  军队现住房、集资建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价格评估按总后勤部后营字第516号、530号文规定执行,由成都军区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组织实施,地方房改部门负责提供当地房改成本价、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及地理(段)环境调节系数等情况。军队房改住房产权登记按国家建设部、总后勤部《关于军队房改售房权属登记发证有善师范的通知》(建房18号规定执行。办理军队房改售房房屋所有权登记,按规定收登记费需要重新勘测的可收取相应的测量费,不再收取其它税费;军产住房向个人出售,需要对相关的房屋所有权证进行变更的,登记时只收取房屋所有权证的工本费,不再收取登记费。

  (七)转业、复员人员住房补贴支取问题。

  根据《军队人员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总后勤部后财字第5号)和《军队人员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军官文职干部士官住房补贴暂行办法》(三总部后财字第18号)规定,对符合享受住房补贴的军队复转干部、干官服役期间的住房补贴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按军队在职干部、干官的补贴标准和办法发放。转业干部、士官到地方工作后的住房补贴,由接收单位按相应职级的补贴标准和办法执行。在军队服役期间的住房补贴,从军队停发工资的当月起停止计发。

  对于转业后没有退出军队公寓住房的军官和士官,服役期间的住房补贴仍由军队财务部门管理;对转业的军官、士官退出租住军队公寓住房前的租金,按本文第一条第四款标准计算,所欠租金从其住房补贴中扣除;已退出军队公寓住房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国办发62号)规定,经批准,其住房补贴直接兑现给本人。军队士官退出现役后,其住房补贴兑现方式参照执行。

  二、关于开展清理有关人员军地两处住房工作清理多处占房,是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

  长期以来,由于各种原因,军队转业干部和复员退退伍军人到地方工作后,其中有一部分同志在地方工作并分配了住房或购买了自有住房,现仍然继续占用部队住房,既违反了军队和地方有关规定,又给部队建设带来了影响。为纠正住房上的不正之风,支持部队建设,根据军委有关指示精神,决定军、地联合开展清理有关人员军地两处住房的工作,清退多占住房。

  (一)清理对象及有关规定。

  1、凡地方已分配住房或已购买住房现仍住用军队住房的,必须退还军队住房。

  2、已购买军队现有住房、安居房或参加集资建记的人员,在地方又分配住房的,一处已达标准所有制早退出其中一处住房。如果退出在军队购买的房屋,由住房管理单位收回并按部队有关规定退还个人购房款。

  3、地方未分配住房,住用部队两处以上住房的,如果其中一处已达到本人转业、复员时军队职级相应住房标准的,其余住房必须退还部队;如果两处以上面积之和超过本人军队职级标准的,要进行调整。

  4、擅自将部队住房转交他人或用于出租的,一律由部队收回,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组织实施。

  为保证清理有关人员军地两年以上住房工作的顺利实施,军地两处住房清理工作在军队后勤工作社会化保障军地联合领导小组领导下进行。贵州省军区为驻黔部队清房牵头单位。整个清理工作分政策宣传、调查摸索、组织清退和总结四个阶段进行,2001年10月底以前完成。

  (三)措施及要求。

  1、要充分认识做好有关人员军地两年住房清理工作的重要意义。清理有关人员军地两处住房,是落实“三个代表”要求、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巩固“三讲”教育成果的具体内容,有利于促进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同时,也是支持部队建设、为部队排忧解难、办实事的具体行动。各地、各部门一定要从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清理有关人员军地两处住房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统一思想,加强领导,认真做好宣传、摸底、登记、清理等各个环节的工作,保证清理任务的圆满完成。

  2、要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清理工作顺利进行。由于清理工作面广、量大,涉及人员较多,时间要求较紧,清理工作归口军队后勤工作社会化保障军地联合领导小组领导,军、地各单位党委(党组)要加强对清理工作的指导。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作出表率,带头执行有关规定,主动退还多占的军队住房。军、地要加强联系,协调一致,做好有关人员违规占房清退工作。

  3、要严肃纪律,不折不扣地执行有关政策。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积极配合,加强对清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清理工作的各项规定得到落实。对拒不执行有关规定、继续违规占用部队住房,或弄虚作假、多占住房隐情不报的,除收回住房外,还要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二篇: 部队清退住房规定

  军队转业干部计划安置的文件依据是:《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发〔2001〕3号)。《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颁布实施,是党和国家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是建立适应社会发展市场经济需要的有中国特色退役军官的安置制度的具体步骤,对于进一步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实现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切实把《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贯彻落实好。按照中央的要求,无论是对计划安置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还是对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我们都要满腔热情的妥善安置,使他们人尽其才,各得其所。3号文件明确规定为了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保持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现役军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军队转业干部,是指退出现役作转业安置的军官和文职干部。军队转业干部是党和国家干部队伍的组成部分,是重要的人才资源,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军队转业干部为国防事业,军队建设做出了牺牲和贡献,应当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尊重、优待;军队干部转业到地方工作,是国家和军队的一项重要制度。国家对军队转业干部实行计划分配和自主择业相结合的方式安置。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党委、政府负责安排工作和职务;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坚持为经济社会发展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贯彻妥善安置、合理使用、人尽其才、各得其所的原则。

  (一)工作机构。国家设立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在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全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省设立相应机构。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地。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接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完成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任务。

  (二)安置计划。全国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解放军总政治部编制下达。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编制下达。担任师、团级以下职务(含相当待遇的专业技术干部)的军队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军队干部转业安置计划。1.达到平时服现役最高年龄的(师职50周岁、团职45周岁、营职40周岁、连职35周岁、排职30周岁);2.受军队编制名额限制不能使用的;3.因身体状况不能坚持军队正常工作但能够适应地方工作的;4.其他原因需要退出现役作转业安置的。5.因军队体制、编制调整或者国家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成建制成批军队干部的转业安置,由解放军总政治部与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协商办理。

  (三)安置地点。军队转业干部一般由原籍或者入伍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也可以到配偶随军前或者结婚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到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也可以到其父母或者配偶父母、本人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1.在边远艰苦地区或者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10年的;2.战时获三等功、平时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3.因战因公致残的。

  (四)工作分配与就业。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党委、政府应当根据其德才条件和军队的职务等级、贡献、专长安排工作和职务。党和国家机关按照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数的15%增加行政编制,增加的编制主要用于安排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

  (五)待遇。计划分配到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其工资待遇按照不低于接收安置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标准确定津贴、补贴、奖金以及其他生活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计划分配到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退休时的职务等级低于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的,享受所在单位与其转业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退休待遇(但不适用于到地方后降级以上处分的军队转业干部)。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享受所在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级条件人员的政治待遇;军队转业干部在服役期间,被授予称号的比照地方享受相应待遇。

  (六)培训。军队转业干部的培训工作,是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政策和经费等方面提供必要保障。对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进行适应性培训和专业培训,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在安置前组织适应性培训。培训工作贯彻“学用结合、按需施教、注重实效”和“培训、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增强针对性和实用性,提高培训质量。军队转业干部培训的规划、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工作,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

  (七)社会保障。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由安置地政府按照统筹规划、优先安排、重点保障、合理负担的原则给予保障,主要采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现有住房或者租住周转住房,以及修建自有住房等方式解决。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单位工作后的住房补贴,由安置地政府或者接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解决。计划分配到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享受接收安置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及社会保险待遇。

  (八)家属安置。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工作,安置地党委、政府参照本人职务等级和从事的职业合理安排,与军队转业干部同时接收安置,发出报到通知。调入调出单位相应增减工资总额。对安排到实行合同制、聘任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给予2年适应期,适应期内,非本人原困不得擅自违约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军队转业干部配偶和未参加工作的子女可以随调随迁,各地公安部门凭军队转业安置工作主管部

  门的通知及时办理迁移、落户手续。随迁子女需要转学、入学的,由安置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排;身边无子女的,可以随调一名已经工作的子女及其配偶。各地在办理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随调随迁配偶、子女的工作安排、落户和转学、入学事宜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随迁配偶、子女、已经参加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及社会保险的,其社会保险关系和社会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并转移或继续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的,按照国家和安置地有关规定,参加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及社会保险。

  (九)管理与监督。各级党委、政府应当把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建立健全领导责任制,作为考核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和评选双拥模范城的重要条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要负责军队转业干部的计划安置、就业指导、就业培训、经费管理和协调军队转业干部的社会保障及工作。各级党委、政府应当加强对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对拒绝接收军队转业干部或者未完成安置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组织、人事、编制等部门可以视情况暂缓办理其人员调动、录用和编制等审批事项。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报到前发生的问题,由原部队负责处理;到地方报到后发生的问题,由安置地政府负责处理;涉及原部队的,由原部队协助安置地政府处理。对无正当理由经教育仍不到地方报到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原部队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军纪处分或者其他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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