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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范文(通用1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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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1988年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执行本细则,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开户银行包括:各专业银行,国内金融机构,经批准在中国境内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金融机构。企业 包括:国营企业、城乡集体企业(包括村办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包 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原则上执行本细则,具体管理办法由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

  部队、公安系统所属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现金管理,原则上执行本细则。具体管理办法和其他单位可以有所区别(见第四条第二款)。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是现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人民银行要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执行,对开户单位的现金收支、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现金结算户,支取现金,并由该家银行负责核定现金库存限额和进行现金管理检查。当地人民银行要协同各开户银行,认真清理现金结算账户,负责将开户单位的现 金结算户落实到一家开户银行。

  第四条 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都要核定限额。库存现金限额应由开户单位提出计划,报开户银行审批。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 须严格遵守。

  部队、公安系统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的核定和现金管理工作检查事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并由主管部门将确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和检查情况报开户银行。

  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由于生产或业务变化,需要增加或减少时,应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行调整。

  第五条 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原则上以开户单位3天至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核定库存现金限额。边远地区和交通不发达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对没有在银行单独开立账户的附属单位也要实行现金管理,必须保留的现金,也要核定限额,其限额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限额之内。

  商业和服务行业的找零备用现金也要根据营业额核定定额,但不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之内。

  第六条 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必须通过银行进行转账结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户单位只可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职工工资、各种工资性津贴;

  (二)个人劳务报酬,包括稿费和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

  (三)支付给个人的各种奖金,包括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各种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现金支出;

  (五)收购单位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支付的价款;

  (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确实需要现金支付的其他支出(见第十一条第四项)。

  第七条 结算起点为1000元,需要增加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后,报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中,支付现金每人一次不得超过1000元,超过限额部分,根据提款人的要求在指定的银行转为储蓄存款或以支票、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应经开户银行审查后予以支付。

  第九条 转账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开户单位在购销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的待遇;不得只收现金拒收支票、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其他转账结算凭证。

  第十条 开户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社会集团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账方式,不得使用现金,商业单位也不得收取现金。

  第十一条 开户单位现金收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户单位收入现金应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 ,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

  (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现金库存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

  需要坐支现金的单位,要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单位必须在现金账上如实反映坐支金额,并按月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三)开户单位根据本细则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的,应当如实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并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予以支付;

  (四)因采购地点不确定、交通不便、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办理转账结算不够方便,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要向开户银行提出书面 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开户银行审查批准后,予以支付现金。

  第十二条 开户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记载现金收付,账目要日清月结,做到账款相符。不准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 金;不准单位之间相互借用现金,不准谎报用途套取现金;不准利用银行 账户代其他单位和个人存入或支取现金;不准将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 义存入储蓄;不准保留账外公款(即小金库);禁止发行变相货币,不准以任何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十三条 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户发放的货款,应以转账方式支付;对于确需在集市使用现金购买物资的,由承贷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后,可以在贷款金额内支付现金。

  第十四条 在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的贷款,应当通过银行以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因采购地点不确定、交通不方便必须携带现金的,由客户提出申请,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支付现金 。

  未在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可以通过银行以汇兑方式支付。凡加盖“现金”字样的结算凭证,汇入银行必须保证支付现金。

  第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银行应当积极开展代发工资、转存储蓄业务。

  第十六条 为保证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及时送存银行,开户银行必须按照规定做好现金收款工作,不得随意缩短收款时间。大中城市和商业比较集中的地区,要建立非营业时间收款制度。

  第十七条 开户银行应当加强柜台审查,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查开户单位执行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并按规定向其上级单位和当地人民银行报告现金管理情况。

  各级人民银行要定期不定期地对同级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包括经 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金融机构)的现金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监督,并及时解决有关现金管理中的问题。

  各开户单位要向银行派出的检查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八条 各开户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查所属单位执行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将检查情况书面通知开户银行。

  第十九条 各级银行要支持敢于坚持原则、严格执行现金管理的财会 人员,对模范遵守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应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开户单位如违反《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开户银行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超出规定范围和限额使用现金的,按超过额的10%~30%处罚;

  (二)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按超出额的10%~30%处罚;

  (三)用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按凭证额10%~30%处罚;

  (四)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坐支额度和使用范围坐支现金的,按坐支金额的10%~30%处罚;

  (五)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的,按借用金额10%~30%处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律处以罚款:

  (六)保留账外公款的,按保留金额10%~30%处罚;

  (七)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的,按交易额的10%~50%处罚;

  (八)只收现金拒收支票、银行汇票、本票的,按交易额的10%~50%处罚;

  (九)开户单位不采取转账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按购买金额50%至全额对买卖双方处罚;

  (十)用转账凭证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30%~50%处罚;

  (十一)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30%~50%处罚;

  (十二)利用账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30%~50%处罚;

  (十三)将单位的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按存入金额30%~50%处罚;

  (十四)发行变相货币和以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流通的,按发行额或流通额30%~50%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本细则第二十条的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处罚办法。所得的罚没款项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开户单位如对开户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必须首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在10日内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各级人民银行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开户单位如对复议决定不服,应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开户银行不执行或违反《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本细则 ,由当地人民银行负责查处;当地人民银行根据其情节轻重,可给予警告 、追究行政领导责任直至停止其办理现金结算业务等处罚。

  银行工作人员违反《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纵容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开户银行要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改进工作作风,改善服务设施,方便开户单位。现金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 当在各开户银行业务费用中解决。

  第二十五条 现金管理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银行要加强调查研究,根据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解决各种问题,及时满足单位正常的 、合理的现金需要。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本细则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各项规定同时废除,一律以《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为准。

第2篇: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六条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标

  第七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八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第九条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十条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是指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认定。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第十六条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

  第十八条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第十九条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条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二条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对招标项目划分标段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必须保密。

  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第二十八条招标人不得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九条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前款所称暂估价,是指总承包招标时不能确定价格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暂时估定的工程、货物、服务的金额。

  第三十条对技术复杂或者无法精确拟定技术规格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分两阶段进行招标。

  第一阶段,投标人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要求提交不带报价的技术建议,招标人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技术建议确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编制招标文件。

  第二阶段,招标人向在第一阶段提交技术建议的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最终技术方案和投标报价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第二阶段提出。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三十二条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三章 投标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三十四条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五条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招标人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八条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

  第三十九条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四十一条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四十二条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四条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

  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综合评标专家库。

  第四十六条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非因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事由,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更换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四十七条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所称特殊招标项目,是指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项目。

  第四十八条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评标时间。超过三分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评标时间不够的,招标人应当适当延长。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回避事由、擅离职守或者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评标的,应当及时更换。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重新进行评审。

  第四十九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五十条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招标人应当在开标时公布。标底只能作为评标的参考,不得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也不得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第五十三条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第五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十五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五十六条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五十八条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第五十九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投诉与处理

  第六十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十一条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第六十二条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3篇: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治国无其法则乱,守法而不变则衰。宪法作为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必须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展。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高票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完成了宪法修改的重大历史任务,实现了我国宪法的又一次与时俱进。修改后的宪法,更好地体现了全党和全体人民的意志,更好地展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优势,更好地适应了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为动员和组织全国各族人民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提供有力宪法保障。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党和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我们必须坚持把依法治国作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把法治作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不断把法治中国建设推向前进”。

  作为行政工作人员,学习《宪法》及《监察法》的意义不仅为了自律更为了用好人民赋予我们的权力。公民权利既是国家权力的来源,又是国家权力的目的。公民权利是经过宪法确认的,而国家权力是人民通过的宪法所赋予的。国家权力是一柄双刃剑,它既有维护公民权利的作用,如果行使不当,又会侵害公民的正当权利。如果权力过于膨胀,权利则必然萎缩;权力空间过大,权利空间则必然狭小;反之,如果权利过于膨胀,没有足够的权力空间,导致无政府状态,社会失去秩序,最终损害的仍然是公民权利。因此,既要防止国家之权被滥用,侵犯公民之权,以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也要防止公民之权被滥用,以维护国家和社会的正常秩序,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当前,我国的法治建设还存在许多不适应、不符合的问题,有些法律法规未能全面反映客观规律和人民意愿,针对性、可操作性不强;执法体制权责脱节、多头执法、选择性执法现象仍然存在,执法司法不规范、不严格、不透明、不文明现象较为突出。一方面,部分领导干部法制观念不强,以自我意志办事;一方面,新生代行政工作人员法制意识很高,对当前法律体系的缺陷怨念很深。

  而行政工作中最棘手的往往是“法律打架”。法制统一是法治的基本要求。完善统一的法制是正确解决社会矛盾、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正义的关键所在,法制统一象征着国家的精神统一,代表着一个有序治理的社会,意味着公平正义的实现,体现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只有法制统一,法律才能真正成为人们自觉遵循的统一的行为准则。当然拥有更完善的法律体系后,作为公职人员,我们更应把握法律的精髓所在“公正”。

  总之,要实现国家富强,民族复兴,人民幸福,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就必须保持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协调与平衡。作为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我们必须始终牢记宪法保护公民权利的精神,牢记权力是人民赋予的,我们只有为人民服务的义务,没有凌驾于人民之上的特权;只有为人民谋取幸福和安宁的义务,没有侵犯公民权利的特权。这是我们神圣的宪法责任,也应是我们对人民的庄严承诺。

第4篇: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为深入贯彻《中国共产党宣传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坚持加强党对宣传工作的全面领导,提高全市卫生健康系统宣传工作的科学制度化规范化水平,制定以下实施方案。

  一、整体要求。

  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加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实现两个维护,健全卫生健康体系宣传工作体系和工作机制,推进宣传工作的正确创新,更好地承担旗帜、集中人心、展示形象的使命任务,为建设健康南通提供思想保证、舆论支持、精神动力和文化条件。

  二、任务措施。

  (一)完善宣传工作组织领导体系。

  1.健全市卫生健康体系宣传思想文化工作领导小组工作机制,加强对学习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卫生健康宣传工作重大方针政策的研究部署和协调指导。领导小组每年召开会议,研究部署重大事项、重点任务。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委员会宣传所。各地各部门党委(党组)明确相应机构,负责履行相关功能。(市卫生委员会宣传所)

  2.各地各单位党组织对宣传工作负主体责任,把学习宣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作为首要政治任务,加强对卫生健康系统宣传领域重大战略任务的统一指导和重大问题的分析研究判断,执行各项责任。每年向上级党委报告宣传工作情况。(各县市区卫生委员会、委员会直属部门)

  3.将宣传工作纳入本公司年度工作计划,与全面工作配置、执行的宣传工作作作为衡量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工作业绩的重要依据。各地各部门明确负责宣传的机构和相关部门,确定班级成员负责宣传,确保员工和工作能力。(市卫生委员会宣传所、各县市区卫生委员会、委员会直属部门)

  4.认真履行意识形态要求,不断巩固卫生系统意识形态阵地建设。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落实各项工作责任。(市卫生委员会宣传所、各县市区卫生委员会、委员会直属部门)

  (二)加强和改善各方面的宣传工作。

  5.健全理论武装工作系统。推进党委(党组)理论中心组学习制度规范化建设,建立重大决策前专题学习制度。健全领导干部率先宣传党的创新理论制度机制,推进各级中心组成员每年率先报告、上党课。利用学习强国等学习平台,创新开展基层党员冬季训练。(市卫生委员会宣传所、机关党委、各县市区卫生委员会、委员会直属部门)

  6.完善坚持精准引导的舆情引导工作机制。健全卫生健康舆论监测、收集和分析研究机制,建立当地管理、等级责任、上下联动、部门合作工作制度,做好日常舆论管理,提高舆论风险管理能力。加强社会舆情、网络舆情监测和引导,完善社会热点和突发事件舆情引导机制。针对卫生健康重大突发事件和社会关注的热点、敏感问题,加强与主流媒体的联系,立即表明态度,发表真相,解释疑问,应对关注,积极引导舆论,切实提高舆论引导的目的性和实效性。(市卫生委员会宣传所、各县市区卫生委员会、委员会直属部门)

  7.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文化建设制度。推进卫生健康体系理想信念教育常态化、制度化,加强对卫生健康工作者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完善先进的典型宣传推进机制,常态化开展医德之星、好医生好护士等典型评选、宣传,在潜移默化中传播大卫生、大健康理念,提高新时代卫生健康文化建设品牌影响力。加强以新时代医德医风、卫生职业精神、以患者为中心和谐医患关系为主要内容的卫生健康文化建设,精心构建时代特征、行业特征、单位特征文化建设品牌、阵地。(市卫生委员会宣传所、医疗处、机关党委、各县市区卫生委员会、委员会直属部门)

  8.建立健全的网络综合管理体系。加强和创新网络内容建设,提高主流媒体在线传播能力。严格落实网络意识形态工作制和网络安全工作责任制,健全落实两个所有两个责任工作机制。提升网络公关水平,积极响应网民关心的卫生健康相关问题,不断提升对网络舆情规律的掌握能力。(市卫生委员会宣传所、各县市区卫生委员会、委员会直属部门)

  9.提高新闻宣传水平。要充分认识加强新闻宣传工作中的关键意义,提升新闻宣传的积极性、积极性,积极主动设置议题,组织专题访谈,引导新闻媒体客观性、精确地报导卫生健康工作中社会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形成舆论气势。(市卫生委员会宣传所、各县市区卫生委员会、委员会直属部门)

  (三)全面加强意识形态管理。

  10.及时传达中央和省市委关于意识形态工作的决策配置,执行中央党委(党组)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实施方法省党委(党组)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实施方案,制定当地本部门实施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的具体方案。(市卫生委员会宣传所、各县市区卫生委员会、委员会直属部门)

  11.严格执行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健全意识形态领域的重大情况分析研究判断和定期通报制度。各地各部门党组织每半年召开意识形态领域情况分析研究会议,每年听取意识形态工作专题报告至少一次,每年专题研究意识形态工作至少两次,及时贯彻相关部门意识形态工作的最新配置和安排,向上级党委报告意识形态领域的重大情况,提出建设意见,每年对当地部门意识形态领域的情况至少进行一次党内通报。各部门党组织班成员将意识形态工作作为民主生活会和职务报告的重要内容。认真落实市《关于建立意识形态类社会舆论在线、在线闭环管理机制的实施方法》《关于建立网络舆论、在线民生热点闭环管理制度的通知》,及时处理当地机构相关问题。(市卫生委员会宣传所、各县市区卫生委员会、委员会直属部门)

  12.严格执行主管主办和属地管理要求,建立健全意识形态阵地分类管理办法,明确领导责任,规范管理程序。(市卫生委员会宣传所、各县市区卫生委员会、委员会直属部门)

  13.建立健全意识形态工作咨询和典型案例通报制度,完善追究责任机制,及时提醒班组成员和下一级党委书记实行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的问题,督促纠正。对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的责任状况,根据干部的管理权限向上级组织部门报告。(市卫生委员会宣传所、各县市区卫生委员会、委员会直属部门)

  14.各地各部门将意识形态工作情况纳入干部审查,作为评价使用和奖惩的重要依据,在考察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时,重视了解考察对象实行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市卫生委员会宣传所、人事部、各县市区卫生委员会、委员会直属部门)

  (四)深入推进宣传战线党的建设。

  15.各地各部门以党的政治建设为领导,建立健全不忘初心,记住使命的长期机制,教育引导宣传干部队伍始终以思想政治行动为习近平同志为中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确保党的意志和主张贯彻宣传工作的各个方面和全过程。(市卫生委员会宣传所、各县市区卫生委员会、委员会直属部门)

  16.各地各部门党组织加强宣传队伍建设,加强宣传能力建设,开始加强四力教育实践,以培训班、交流会、座谈会等多种形式提高广大宣传干部的脚力、眼力、脑力、笔力,提高宣传队伍整体素质水平。以工作创新推进各项任务执行,激发宣传发展活力打破难题,在重点领域工作宣传创新取得效果,引导和激励广大宣传干部自觉强化创新意识,提高宣传能力和水平,建立政治优秀、能力强、求真务实、能战胜的卫生健康宣传队伍。(市卫生委员会宣传所、各县市区卫生委员会、委员会直属部门)

  (五)加强宣传工作的保障和监督。

  17.各地各部门党组织坚持党管宣传、党管意识形态、党管媒体,加强党对宣传工作的全面领导,党委集中统一领导、党政齐全管理、宣传部门组织协调、各部门履行责任。积极加强与宣传、网络通信、广电等部门的沟通合作,建立合作机制,将卫生健康宣传延伸到各个领域。通过大联合、大协作,不断巩固人人参与、人人可及的宣传结构。(市卫生委员会各室、各县市区卫生委员会、委员会直属部门)

  18.各地各单位党组织制定完善支持宣传工作的政策,健全完善财政投入保障机制。(市卫生委员会宣传所、财务审查所、各县市区卫生委员会、委员会直属部门)

  19.各地各单位党组织加强宣传领域党内法规制度建设,推进宣传领域法治建设。完善调查研究机制,健全舆论信息工作网络,加强宣传工作信息化建设。(市卫生委员会宣传所、各县市区卫生委员会、委员会直属部门)

  20.各地各部门党组织加强《条例》贯彻执行情况监督检查,纳入党建工作责任制,纳入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纳入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目标管理,纳入监督纪律问责范围。违反《条例》相关规定的,依法处理。(市卫生委员会宣传所、机关党委、各县市区卫生委员会、委员会直属部门)

  三、工作要求。

  各地各单位党组织要提高政治站位,切实把贯彻条例放在重要位置,加强组织领导,加强统筹协调。根据分工,各部门的职务,各负责任,要抓住各项任务措施。各地各部门党组织应结合实际,压实工作责任,抓住任务落实。

第5篇: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八一勋章”是由中央军委主席签发证书并颁授的军队最高荣誉。这是对勋章获得者的最大褒奖,是对学习宣传英模最强有力的号召。前一段,各单位坚持把评选推荐工作作为深入推进政治建军、改革强军、依法治军,强化练兵备战的重要载体,采取提名推荐、资格审查、组织公示、全面考核、呈报审批的步骤组织实施,使评选过程成为深入学习英模事迹、激励官兵昂扬奋进的过程。下一步,将在中央和军队主要媒体上大力宣扬勋章获得者的先进事迹,邀请他们参加党、国家和军队有关庆典活动,把先进事迹汇编成书印发部队,广泛开展学习英模、争当先进活动,引导官兵崇尚英雄、争创一流,为实现中国梦、强军梦汇聚强大正能量。[6]

第6篇: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1988年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帐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执行本细则,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开户银行包括:各专业银行,国内金融机构,经批准在中国境内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金融机构。企业包括:国营企业、城乡集体企业(包括村办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原则上执行本细则,具体管理办法由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部队、公安系统所属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现金管理,原则上执行本细则。具体管理办法和其他单位可以有所区别(见第四条第二款)。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是现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人民银行要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执行,对开户单位的现金收支、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现金结算户,支取现金,并由该家银行负责核定现金库存限额和进行现金管理检查。当地人民银行要协同各开户银行,认真清理现金结算帐户,负责将开户单位的现金结算户落实到一家开户银行。

  第四条 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都要核定限额。库存现金限额应由开户单位提出计划,报开户银行审批。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

  部队、公安系统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的核定和现金管理工作检查事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并由主管部门将确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和检查情况报开户银行。

  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由于生产或业务变化,需要增加或减少时,应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行调整。

  第五条 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原则上以开户单位三至五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核定库存现金限额,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十五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对没有在银行单独开立帐户的附属单位也要实行现金管理,必须保留的现金,也要核定限额,其限额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限额之内。

  商业和服务行业的找零备用现金也要根据营业额核定定额,但不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之内。

  第六条 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必须通过银行进行转帐结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户单位只可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 职工工资、津贴;

  (二) 个人劳务报酬;

  (三) 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四) 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五) 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

  (六) 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七) 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 确实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见第十一条第四项)。

  第七条 结算起点为一千元,需要增加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后,报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中,支付现金每人一次不得超过一千元,超过限额部分,根据提款人的要求在指定的银行转为储蓄存款或以支票、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应经开户银行审查后予以支付。

  第九条 转帐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开户单位在购销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的待遇;不得只收现金拒收支票、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其他转帐结算凭证。

  第十条 开户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社会集团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帐方式,不得使用现金,商业单位也不得收取现金。

  第十一条 开户单位现金收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 户单位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

  (二) 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

  需要坐支现金的,应当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单位必须在现金帐上如实反映坐支金额,并按月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三) 开户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应当如实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批准,予以支付。

  (四) 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办理转帐结算不够方便,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要向开户银行提出书面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批准后,予以支付现金。

  第十二条 开户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帐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帐目应当日清月结,做到帐款相符。不准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不准单位之间相互借用现金;不准谎报用途套取现金;不准利用银行帐户代其他单位和个人存入或支取现金;不准将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不准保留帐外公款(即小金库);禁止发行变相货币,不准以任何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十三条 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发放的贷款,应以转帐方式支付。对于确需在集市使用现金购买物资的,由承贷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开户银行审核批准后,可以在贷款金额内支付现金。

  第十四条 在开户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的货款,应当通过银行以转帐方式进行结算。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必须携带现金的,由客户提出申请,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支付现金。

  未在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可以通过银行以汇兑方式支付。凡加盖“现金”字样结算凭证,汇入银行必须保证支付现金。

  第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银行应当积极开展代发工资,转存储蓄业务。

  第十六条 为保证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及时送存银行,开户银行必须按照规定做好现金收款工作,不得随意缩短收款时间,大中城市和商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应当建立非营业时间收款制度。

  第十七条 开户银行应当加强柜台审查,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查开户单位执行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并按规定向其上级单位和当地人民银行报告现金管理情况。

  各级人民银行要定期不定期地对同级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包括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金融机构)的现金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及时解决有关现金管理中的问题。

  各开户单位要向银行派出的检查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八条 各开户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查所属单位执行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将检查情况书面通知开户银行。

  第十九条 各级银行要支持敢于坚持原则、严格执行现金管理的财会人员,对模范遵守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开户单位如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开户银行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

  (一)超出规定范围和限额使用现金的,按超过额的10-30%处罚;

  (二)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按超出额的10-30%处罚;

  (三)用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按凭证额10-30%处罚;

  (四)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坐支额度和使用范围坐支现金的,按坐支金额的10-30%处罚;

  (五) 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的,按借用金额10-15%处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律处以罚款:

  (六) 保留帐外公款的,按保留金额10-30%处罚;

  (七) 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待遇的,按交易额10-50%处罚;

  (八) 只收现金拒收支票、银行汇票、本票的,按交易额10-50%处罚;

  (九) 开户单位不采取转帐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按购买金额50%至全额对买卖双方处罚;

  (十) 用转帐凭证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30-50%处罚;

  (十一) 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30-50%处罚;

  (十二) 利用帐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30-50%处罚;

  (十三) 将单位的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按存入金额30-50%处罚;

  (十四) 发行变相货币和以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流通的,按发行额或流通额30-50%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本细则第二十条的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处罚办法,所得的罚没款项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开户单位对开户银行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必须首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在10内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各级人民银行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开户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应自收到复议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开户银行不执行或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本细则,由当地人民银行查处;当地人民银行根据其情节轻重,可给予警告、追究行政领导责任直至停止其办理现金结算业务等处罚。

  银行工作人员违反《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绚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纵容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开户银行要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改进工作作风,改善服务设施,方便开户单位。现金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在各开户银行业务费中解决。

  第二十五条 现金管理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银行要加强调查研究,根据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解决各种问题,及时满足单位正常的、合理的现金需要。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本细则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各项规定同时废除,一律以《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为准。

第7篇: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六条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招标

  第七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八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第九条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十条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是指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认定。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第十六条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

  第十八条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第十九条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条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二条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对招标项目划分标段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必须保密。

  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第二十八条招标人不得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九条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前款所称暂估价,是指总承包招标时不能确定价格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暂时估定的工程、货物、服务的金额。

  第三十条对技术复杂或者无法精确拟定技术规格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分两阶段进行招标。

  第一阶段,投标人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要求提交不带报价的技术建议,招标人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技术建议确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编制招标文件。

  第二阶段,招标人向在第一阶段提交技术建议的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最终技术方案和投标报价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第二阶段提出。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三十二条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三章投标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三十四条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五条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招标人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八条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

  第三十九条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四十一条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四十二条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招标范围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讯息工期、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1)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述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从上中以看出,《招标投标法》中规定的强制招标范围,主要着眼于"工程建设项目",而且是工程建设项目全过程的招标,包括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到设备、材料的采购。工程勘察,指为查明工程项目建设地点的地形地貌、土层土质、岩性、地质构造、水文条件和各种自然地质现象而进行的测量、测绘、测试、观察、地质调查、勘探、试验、鉴定、研究和综合评价工作。工程设计,指在正式施工之前进行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以及在技术而又缺乏经验的项目中所进行的技术设计。工程施工,指按照设计的规格和要求建造建筑物的活动。工程监理,指业主聘请监理单位,对项目的建设活动进行咨询、顾问、监督,并将业主与第三方为实施项目建设所签订的各类合同履行过程,交予其负责管理,法律之所以将工程建设项目作为强制招标的重点,是因为当前工程建设领域发生的问题较多,在人民群众中产生了很坏的影响。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招标投标推行不力,程序不规范,由此滋生了大量的腐败行为。据有关部门调查,在工程建设项目中,勘察、设计、监理单位的选择采取指定方式占有的比例;设备、材料采购中只有部分进行了招标,其余均由业主或承包商直接采购;施工环节虽然大部分采取了招投标的形式,但许多未严格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进行。因此,实行规范招标投标制度,是十分迫切的。从1998年开始,国家加大投资力度,加快基础设施建设,以此拉动国民经济持续增长。在这种形势下,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工程质量,更成为当务之急。因此,制定《招标投标法》,将工程建设项目纳入必须范围,是大势之所趋。基于资金来源和项目性质方面的考虑,法律将强制招标的项目界定为以下几项: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这是针对项目性质作出的规定。通常来说,所谓基础设施,是指为国民经济生产过程提供基本条件,可分为生产性基础设施和社会性基础设施。前者指直接为国民经济生产过程提供的设施,后者指间接为国民经济生产过程提供的设施。基础设施通常包括能源、交通运输、邮电通讯、水利、城市设施、环境与资源保护设施等。所谓公用事业,是指为适应生产和生活需要而提供的具有公共用途的服务,如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社会福利等。从世界各国的情况看,由于大型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投资金额大、建设周期长,基本上以国家投资为主,特别是公用事业项目,国家投资更是占了绝对比重。从项目性质上说,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大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为了保证项目质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各国政府普遍要求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这是针对资金来源做出的规定。国有资金,是指国家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自有资金。其中,国有企业是指人民所有制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包括国有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50%以上的企业以及虽不足50%,但国有资产投资者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企业。全部健全有资金投资的项目,是指一切使用国有资金(不论其在总投资中所占比例大小)进行的建设项目。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是指使用国家通过对内履行政府债券或向外国政府及国际多刺机构举借主权外债所筹资金进行的建设项目。这些以国家信用为担保筹集,由政府统一筹措、安排、使用、偿还的资金也应视为国有资金。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如前所述,这类项目必须招标,是世界银行等国际多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所普遍要求的。我国在与这些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签订的双边协议中,也对这一要求给予了认可。另外,这些贷款大多属于国家的主权债务,由政府统借统还,在性质上应视同为国有资金投资。从我国的情况看,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项目主要有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日本海外经济协力基金等,基本上用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基于上述原因,《招标投标法》将这类项目列入强制招标的范围。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三类项目只是一个大的、概括的范围。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即投资额多大的项目需要招标,何种性质的工程需要招标,采购额多大的设备、材料需要招标,什么品种上的设备、材料需要招标,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发文公布施行。

  四.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必须招标的项目。

  随着招标投标制度的逐步建立和推行,我国实行招投标的领域不断拓宽,强制招标的范围还将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因此,除《招标投标法》外,其他法律和国务院对必须招标的项目有规定的,也应纳入强制招标的范围。

第8篇: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六条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招标

  第七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八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第九条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十条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是指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认定。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第十六条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

  第十八条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第十九条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条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二条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对招标项目划分标段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必须保密。

  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第二十八条招标人不得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九条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前款所称暂估价,是指总承包招标时不能确定价格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暂时估定的工程、货物、服务的金额。

  第三十条对技术复杂或者无法精确拟定技术规格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分两阶段进行招标。

  第一阶段,投标人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要求提交不带报价的技术建议,招标人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技术建议确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编制招标文件。

  第二阶段,招标人向在第一阶段提交技术建议的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最终技术方案和投标报价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第二阶段提出。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三十二条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三章投标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三十四条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五条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招标人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八条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

  第三十九条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四十一条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四十二条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四条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

  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综合评标专家库。

  第四十六条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非因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事由,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更换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四十七条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所称特殊招标项目,是指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项目。

  第四十八条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评标时间。超过三分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评标时间不够的,招标人应当适当延长。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回避事由、擅离职守或者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评标的,应当及时更换。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重新进行评审。

  第四十九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五十条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招标人应当在开标时公布。标底只能作为评标的参考,不得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也不得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第五十三条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第五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十五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五十六条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五十八条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第五十九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投诉与处理

  第六十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十一条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第六十二条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八条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招标职业资格。

  第七十九条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八十条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依法审批、核准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不依法公告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要求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

  (二)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

  (三)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八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第七章附则

  第八十三条招标投标协会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

  第八十四条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五条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9篇: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共九章、三十九条,以党内基本法规的形式,对党领导新时代政法工作进行全面制度谋划,明确了制定《条例》目的是坚持和加强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明确了政法工作的领导主体及职责、以及党领导政法工作的运行机制等一系列重大问题。作为检察干警更应认真学习,悟透其中精神。

  早在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就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一支德才兼备的高素质法治队伍至关重要。”《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把党长期以来领导的成功经验转化为制度成果,是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通过学习《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使我更加清楚的认识到,政法事业要坚定政法工作“大方向”,围绕自身工作实际,在如何学懂弄通做实上下功夫,并指导各项工作、助推党委政府等重大决策部署落地生根。下面,我浅谈一下学习体会和收获。

  一是继续坚持党的领导。在《条例》中,党的领导这个最高原则贯穿始终,体现政法工作鲜明的政治性,始终做到遵循党的领导这个根本原则,突出了问题导向,聚焦并回答了“谁来领导”“领导什么”“怎么领导”等重大问题,将领导主体具体化、职责清单化、工作运行机制化,为党领导政法工作提供了重要的体制机制保障。中国共产党成立百年、执政70余年、实行改革开放40余年的生动实践反复告诉我们,党政军民学、东西南北中,党是领导一切的。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关键在党,检察机关作为党领导下的法律监督机关,更应时刻紧跟党的步伐,时刻维护国家政治安全和确保法律统一,时刻以“但愿苍生俱保暖,不辞辛苦出山林”的态度,牢固树立“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理念,聚焦检察主业,确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二是要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条例》明确指出,加强政法系统组织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和推动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高素质与业化政法队伍,为政法工作提供组织保证。作为国家检察机关要深刻领会党的建设是检察队伍建设的灵魂,是检察事业发展的根本保证。只有把检察机关的党风廉政建设的越来越好,在群众心中树立了良好的形象,人民群众对检察队伍的满意度才会越来越高。

  三是坚持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法思想为指引。伟大时代需要伟大理论的引领,在新的历史时期。这其中,检察机关更应以学习《条例》为契机,深刻领悟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法思想,这一思想体系完备、博大精深,是我们改造客观世界、推动新时代检察事业发展的科学行动指南。

  作为一名检察干警,我将切实担当起新时代赋予检察工作的新使命,认真学习领会《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的新部署、新要求,坚定理想信念,提高政治站位,提升履责效能,追逐检察工作新未来。

第10篇: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条例》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宣传工作,习近平总书记亲自主持召开一系列重要会议、发表一系列重要讲话,深刻回答了宣传工作方向性、全局性、战略性重大问题。做好新形势下宣传工作,迫切需要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宣传思想工作的重要思想,以及我们党长期以来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宣传工作形成的宝贵经验和有效做法,以党内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为宣传工作提供基本遵循。

  党中央高度重视《条例》制定工作,将《条例》列入《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第二个五年规划(2018—2022年)》。按照党中央要求,中央宣传部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认真研究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反复修改完善,起草形成《条例》稿。2019年4月19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通过《条例》。6月29日,党中央印发《条例》。

  《条例》是宣传领域的主干性、基础性党内法规,以刚性的法规制度为全党开展宣传工作提供了有力指导和支撑,标志着宣传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建设迈上新的台阶,在党的宣传事业发展史上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

  《条例》的主要框架。

  《条例》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把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宣传工作地位作用、目标任务、职责使命、实践要求的一系列重要论述贯穿其中。《条例》共13章53条,大致分为三个板块。

  第一板块包括总则、组织领导和职责两章,主要是目的依据、定位作用、指导思想、根本任务、工作原则,以及机构设置、党委和党委宣传部职责等管总的内容。

  第二板块是第三章到第十一章,规定了宣传领域各方面工作,包括理论、新闻舆论和出版、思想道德建设、文化文艺、互联网宣传和信息内容管理、对外宣传、基层宣传工作、意识形态管理、加强党对宣传工作的全面领导等。

  第三板块包括保障和监督、附则两章,主要是机制保障、经费保障、表彰激励、调研舆情和信息化保障、法治保障、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规定。

第11篇: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近日,中共中央印发了《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做为_市公安局的一名公安民警,我立即行动,积极学习廉结从政准则,市局纪委严格履职,率先垂范,组织全体纪检监察干部在第一时间全文学习《廉政准则》,逐字逐句地精读细研,准确把握其具体内容和精神实质。市公安局纪委书记_还要求我们在贯彻落实《廉政准则》过程中要学在先、用在先、守在先,进一步明确责任,树立廉洁意识,争当廉洁从政、廉洁从警的模范标兵,以敢为人先的表率作用促政风带警风。在学习中,我主要做到以下几点。

  一、提高认识,加强学习

  我通过切实提高对贯彻实施《廉政准则》重要性的认识,增强执行《廉政准则》的自觉性,把《廉政准则》作为各级党委总支理论学习、各部门政治理论学习以及干部培训的重要内容,我组织广大党员民警认真学习理解《廉政准则》的指导思想、基本精神、主要内容和具体要求。积极发挥表率作用,带头学习和自觉遵守《廉政准则》,我自觉做到比标准更高一些,要求更严一些,切实做学习的表率,落实的表率,接受监督的表率。同时,还对我局各级各部门加大宣传力度,积极开办专栏,通过网络、媒体等宣传途径,大力宣传公安机关贯彻落实《廉政准则》的新措施,大力弘扬公安民警公正清廉的典型事迹。

  二、查找不足,积极整改

  全市广大党员民警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将学习贯彻《廉政准则》自觉纳入“三项重点工作”及“三项建设”中,为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严格对照《廉政准则》中“廉洁从政行为规范8条52个不准”的规定,我自觉接受监督,做到预防在先,关口前移,切实查找自身在工作作风和廉洁自律方面存在的问题不足,着力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深入推进公正廉洁执法,树立公安民警清正廉洁的良好形象,以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新成效取信于民。

  三、检查督导,严格考核

  全市各级公安机关要将《廉政准则》印发至基层所队,保证民警人手一份。制定了切实可行的学习计划,保证民警对《廉政准则》内容耳熟能详。市公安局纪委将认真对各单位学习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并拟定于底组织对全警进行《廉政准则》知识考试,对考试不合格者进行离岗培训,组织补考。

第12篇: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届历次全会以及十九大精神,大力宣传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顺利开展“七五”普法工作,根据《关于开展xx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检查考核的通知》(市委宣发xx号)文件要求,现结合我局实际,将自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一)深入学习宣传宪法。把宪法法律列入党组中心组和全局干部职工学习内容,采取党组中心组宪法专题学习和集体学习相结合,宣传宪法,弘扬宪法精神,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为推进我市建设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加强领导干部宪法教育,结合“12·4”国家宪法日开展多形式、多渠道的宪法教育,推进宪法意识深入人心。

  (二)扎实开展党章和党内法规的学习宣传。突出宣传党章,教育广大党员尊崇党章,以党章为根本遵循,坚持维护党章权威。大力宣传《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各项党内法规,坚持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

  (三)加大科普宣传教育的工作力度。与市委宣传部联合制定下发《嘉峪关市2020年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工作方案》,确定宣传主题及工作内容,做到内容、地点、责任人员三落实。积极开展防震减灾知识“六进”活动,在防震减灾科普知识公众知晓度达到80%上下功夫。一是宣传活动进学校,推动师生避险逃生技能的大提升。5月份,提前向中小学下发关于加强防震减灾宣传工作的通知。组织中小学在“5·12”宣传周期间通过开展应急避险疏散演练、举办防震避险科普知识讲座、更新宣传板报等方式,开展丰富多彩的宣传活动。受教育师生达15000余人次。在关注中小学应急演练的同时,将目光投向“大学生”。10月份组织甘肃省冶金高级技术学校、甘肃钢铁职业技术学院近5000生进行了应急演练,提高其自救互救技能。二是宣传活动进社区,推动居民避险知识的大普及。1月19日,我局邀请省地震局应急救援处专家在兰新社区作了题为“新时期防震减灾要求与地震应急现场协调管理”的应急救援知识讲座,消防支队和社区居民200余人参加了此次讲座。三是宣传活动进机关,推动干部职工防震应急能力的大提高。10月份,单位业务骨干先后到市委党校主体班次、嘉峪关公路管理局讲授防震减灾法规及地震应急救援知识等,受教育达500余人次。加大对防震减灾法律法规的高层教育,利用召开市防震减灾领导小组会议时机,向防震减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宣传贯彻新颁布的《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18306—2020)的设防要求。8月份向各成员单位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防震减灾工作的意见》,切实提高各级领导干部和职能部门在法定职权内应对地震灾害的意识和指挥协调能力。四是宣传活动进企业,推动全体职工应对险情本领的大强化。配合酒钢东兴铝业、公共服务中心等9个生产企业进行防震减灾知识讲座,并指导、观摩应急疏散演练,进一步提高企业的避震、抗震应急处置能力。五是宣传活动进乡村,推动防震减灾知识的大深入。

       利用春节“三下乡”时机,在村镇广泛开展防震减灾科普知识宣传,切实增强农户的抗震减灾意识,掌握科学的防震避险知识。六是积极开展主题宣传,推动防震减灾知识普及全覆盖。“5·12”防震减灾宣传周期间,联合市民政局、市减灾委、市气象局、市科协等单位,在联通广场开展大型集中宣传活动,设立咨询台,宣传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宣讲地震知识和自救互救常识,向群众解答地震的相关问题。2020年投入近15万元,自己设计制作宣传品。制作发放防震减灾宣传单50000余份,防震减灾知识手册3000余份,购物袋20000个、保温杯700个、地震知识扑克5000幅、围裙和鼠标垫3000套,展出宣传展板60余块,制作悬挂宣传横幅20条。充分发挥报纸、电视、广播的宣传作用,活动期间嘉峪关电视台每天在黄金时间播发滚动宣传字幕,安排在雄关广场电子大屏幕播放宣传影片,在“嘉峪关在线”网站设立宣传标语浮窗,嘉峪关广播电台每日播报宣传标语24条。为更贴近民意,进一步提升公众防震减灾意识,开通微信公众平台,随时随地实现与“嘉峪关市地震局”零距离接触。与嘉峪关移动公司合作建设短信平台。本年度向全市移动用户发送防震减灾公益短信25万条。

  (四)充分发挥嘉峪关地震地震科普馆宣传主阵地作用。2020年1月,嘉峪关地震科普馆正式建成并投入使用。3月份组织市教育局部分干部职工参观了地震科普馆,通过学习了解地震基础知识、防震减灾法律法规,互动体验防震避险技能,全面了解地震科普馆的职能,为在全市中小学开展防震减灾科普宣传工作打下思想基础;5月4日,市第六幼儿园部分教师参观科普馆,老师们通过“听”专业知识讲解,“看”地震科普5D影片,“体”地震场景互动,有效地增强了参观者的地震紧急应对及自救互救能力;5月11日,我局联合市教育局组织全市中小学、幼儿园30多名主要负责人,在嘉峪关地震科普馆开展了“普及防震减灾知识,提高应急避险技能”为主题的参观活动,并接受了当地媒体的现场采访;5月16日,峪泉镇中心小学部分学生参观了嘉峪关地震科普馆,学生们通过对六大展区的参观及互动体验,切实掌握学校、家庭、户外等场景的应急避险技能和基本防震减灾知识。从而达到“教育一个学生,影响一个家庭,带动整个社会,确保一方平安”的目的。截止目前,本年度地震科普馆参观人数近1000余人次。

  二、完善法治宣传教育制度

  (一)组织单位领导干部参加2020年网络在线学习。一是积极组织领导干部参加全省法治素养及依法行政能力提升网络培训班和全市行政执法业务培训班(4名处级干部),以提高执法人员的责质,增强工作责任心和依法办事的自觉性。截止目前,先后有5人次参加了省、市组织的法律知识和执法培训,已有2名处级干部完成所有网络培训课程,顺利结业。二是加强学习,制定《2020年度业务学习计划》,每月集中安排1天时间专门组织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执法程序方面的知识,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先后安排学习了《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甘肃省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管理办法》,《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加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防震减灾工作的规定》等法律条规。截止目前,共组织集中学习35次。

  (二)从严执法,保护观测环境。5月25日,针对我市地震监测台网系统多次受到外界磁场干扰,造成监测数据不稳定的情况,与嘉峪关中心地震台、酒钢安全办联合组成调查组,深入东兴铝业通过实地查看,现场比对监测数据等方式,确认干扰源。9月28日,针对嘉峪关中心地震台地电资料出现“断崖式”异常,且正值十九大安全保障期,与嘉峪关中心地震台立即组成工作组,先后赴酒钢(集团)公司、水务局、景区管委会等6家单位沟通协调,及时排除资料异常,保证了地震监测数据的接续性,也为十九大的胜利召开全力保驾护航。

  三、积极做好依法行政工作,切实履行监督职能

  我局始终把贯彻、落实依法行政作为依法治理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以领导干部为重点,注重实效,进一步提升全局的法律意识和素养,提高依法执政的水平,不断加强防震减灾工作法制化建设。一是制定《2020年依法行政工作计划》,确保我局依法行政工作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的开展。二是贯彻落实好第五代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新标准,加强与建设、规划等部门的协作。严格按照相关文件要求的范围,做好全市重大建筑工程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服务与监管工作。全年参与机场、水库、货场等重大项目前期论证4次,对全市6个建设项目进行了抗震设防确认,切实提高抗震设防要求管理与服务水平。三是规范重大执法行为。按照《关于印发<嘉峪关市推进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嘉政办发〔2020〕69号)文件要求,充分发挥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监督功能,对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法制审核,并结合目录清单制定审核标准上报市政府法制办。四是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甘肃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应用工作的通知》(甘政办发电〔2020〕104号)文件要求,于10月15日完成了自有业务与在线平台的对接。目前审批、服务事项已实现全程网办,大大节省了办事时间,提高了办事效率,同时打通了政务服务“信息孤岛”,实现了数据信息互联互通、充分共享。

  四、存在的问题以及下一步打算

  在七五普法开展以来,我局虽然取得了一些成效,但通过自查,我们也发现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在普法宣传工作上形式不够多样,缺乏对普法教育的全面性、系统性的规划,普法效果还不十分明显。今后,我局将一如继往地重视普法教育工作。一是加强宣传,在形式上再丰富一些;二是增强责任意识,使全体干部职工都具备自觉学法,自愿普法的意识,积极投入到普法和依法行政中来;三是继续开展法律六进活动,进一步将防震减灾相关法律法规知识推进到社会、机关、企业和社区。

第13篇: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采用本条例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四条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通过联席会议、建立排查调处机制、建立信访督查工作制度等方式,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

  第八条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奖励。

  第二章信访渠道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第十条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向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可以就信访人反映突出的问题到信访人居住地与信访人面谈沟通。

  第十一条国家信访工作机构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的信访信息系统,并与上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信访人可以持行政机关出具的投诉请求受理凭证到当地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的接待场所查询其所提出的投诉请求的办理情况。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信访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有利于迅速解决纠纷的工作机制。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处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

  第三章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十四条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五条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并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有关机关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第十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九条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二十条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二)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通报转送情况,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四)对转送信访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以直接交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按照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按要求通报信访工作机构。

  第二十二条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并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

  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相互通报信访事项的受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第二十四条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机关受理。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有关行政机关报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行政机关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

  第二十七条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第五章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十九条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有利于行政机关改进工作、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积极采纳。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听证范围、主持人、参加人、程序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

  第三十三条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五条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复核机关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于信访人反映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以下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一)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机关;

  (二)转送、督办情况以及各部门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

  (三)提出的政策性建议及其被采纳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行政机关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登记、转送、交办而未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行政机关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行政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第四十三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打击报复信访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信访条例》同时废止。[1]

第14篇: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今年是贯彻落实__大精神的开局之年,也是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开局之年,3月国家两会通过的监察法草案标志着全面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进入新阶段。作为一名基层纪检监察干部,要学习领会贯彻落实国家监察法精神要义,忠于职责,敢于担当,努力把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当做工作的重点,切实筑牢纪检监察防线。

  深入学习国家监察法,充分领会深刻意义。治国凭圭臬,安邦靠准绳。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党做出的一项重大决策部署,是事关全局的重大政治体制改革,是对政治体制、政治权利、政治关系的重大调整,而监察法的颁布实施为进一步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也对做好新时代纪检监察工作做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作为反腐败国家立法,监察法把国家监察制度这一顶层设计制度化法制化,是继续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根本遵循,为推进改革试点工作向纵深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要坚决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深入推行监察体制改革,努力把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

  深入学习国家监察法,坚决贯彻执行。制度的生命力在于执行,只有切实贯彻落实监察法,才能释放这把利剑惩治腐败的巨大威力。作为一名纪检监察干部,要学以致用、融会贯通,以监察法为准绳,认真解读自身职责定位、厘清监察范围和监察权限、明确监察程序,聚焦扶贫领域腐败和作风问题专项治理等重点任务,严格依法依规履行职责,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认真查摆执法不严、执法不纠等突出问题,形成强有力的震慑,努力把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

  深入学习国家监察法,严格自我要求。打铁还需自身硬,执纪者必先守纪,律人者必先律己。在履行监督责任的同时,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提高自身免疫力,在思想与行动上自觉与党中央保持一致,牢固树立“四个意识”,保持纪检干部自身的廉洁性。将国家监察法内化于心,外化于行,加强思想建设,自觉接受组织和群众的监督,严格自律,严防“灯下黑”,使铁的纪律转化为日常习惯,自觉懂规矩、守纪律,心怀敬畏、手握戒尺,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越界越轨,树立忠诚、廉洁、担当的公职人员形象。

  当前,国家监察体制改革逐步进入深水区,作为基层纪检监察干部,要提高政治站位,加强思想建设,认真履职尽责,学法、执法、守法,将国家监察法切实贯彻落实,努力把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坚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保障反腐败工作在法制轨道上行稳致远。

第15篇: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国共产党宣传工作条例》。与会人员集中学习了《中国共产党宣传工作条例》中的理论工作、新闻舆论和出版工作、思想道德建设工作、文化文艺工作、互联网宣传和信息内容管理工作、对外宣传工作、基层宣传工作、意识形态管理工作等内容,并结合自身工作实际进行了深入讨论。

  通过学习《中国共产党宣传工作条例》,进一步提升了宣传思想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水平,为推动新时代、新形势下党的宣传思想工作守正创新指明了前进方向,提供了根本遵循,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会议要求

   要不断深入抓学习。 要把学习《条例》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宣传系统的一项重要任务,要迅速在宣传系统掀起学习热潮;认真学习《条例》全文,把学习《条例》作为开展增强“四力”“立足本职争一流、爱国奋斗多奉献”主题教育实践活动的重要内容,与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结合起来,不断在学懂、弄通、做实上下功夫,真正学深悟透,内化于心外化于行。

  要强化执行抓落实。将下半年的工作与《条例》对标对表,校准方向,强化措施,聚焦宣传工作“举旗帜、聚民心、育新人、兴文化、展形象”的使命任务,严格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一是强化理论武装摆,学懂弄通做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总书记关于宣传思想的重要讲话,用总书记的讲话精神武装头脑、指导工作、推动实践;二是做好舆论引导工作,做好新中国成立70周年等重要时间节点和重点工作的舆论引导和管控,守好网络传播阵地,妥善处置突发事件新闻和网络舆情,牢牢占据舆论引导的传播制高点,进一步规范各类阵地管理。三是讲好佛坪故事。围绕静美佛坪建设、脱贫攻坚、扫黑除恶等生动实践,深入开展主题宣传,联动各类媒体,讲好静美佛坪、奋进佛坪、品质佛坪故事;抢抓重要活动契机,采取“外宣+”和“走出去”的形式,开展对外主题宣传活动,提升佛坪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四是抓好精神文明思想道德建设。深化“弘六德、展六美、建设静美佛坪”公民道德建设活动,持续开展“明理、感恩、诚信、自强”主题教育活动、“美丽乡村·文明家园”建设和“优秀家训润万家”系列活动,推广“三治融合暨一约一团五会”示范村建设工作等经验做法,着力培养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焕发乡村文明新气象。五是坚定文化自信。精心组织开展庆祝新中国成立70周年系列文化活动,通过开展成就展、节目巡演、文艺晚会、“我们的中国梦——文化进万家”等主题文化活动;坚持项目带动和“文化+”战略,大力实施文化产业“四个一”工程,推进文化和旅游、科技、体育、服务等融合发展,不断发展壮大文化产业市场主体。

  要持之以恒抓提升。将《条例》内容与县域实际相结合,狠抓“四力”建设,打造一支政治过硬、本领高强、求实创新、能打胜战的宣传工作队伍。以“不忘初心、牢记使命”“弘扬爱国奋斗精神、建功立业新时代”以及在全县宣教文卫系统思想战线开展的增强“四力”“立足本职争一流、爱国奋斗多奉献”主题教育活动为契机,以增强脚力、眼力、脑力、笔力“四力”为目标,以“三学三争”“四比四做”为抓手,教育引导全县宣传思想战线树立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爱国奋斗的精神品格、守正创新的责任担当、争创一流的进取精神,努力打造一支政治过硬、本领高强、求实创新、能打胜仗的宣传思想工作队伍。

第16篇: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一)广泛宣传发动,增强党性修养。 

  《条例》颁布以来,全市上下高度重视,市委常委会多次专题学习研究《条例》有关精神,市委主要领导作出批示。市委政法委联合市委宣传部印发《关于认真组织学习宣传贯彻〈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的通知》,组织开展主题征文、多轮次宣讲会、主题读书交流等活动,在全市范围内掀起学习宣传贯彻《条例》的热潮。市政法各单位和各县(市、区)党委政法委将《条例》学习贯彻纳入学习计划和考核内容,各级党组织和领导干部带头学、引领学,宣传教育部门注重依托互联网、微信公众号等载体,开展多种形式的学习活动。市中院编辑整理“中政委秘书长陈一新为你解读《条例》”视频讲座,组织市县两级法院干警收看学习。市检察院主要负责同志以《党内重要法规——政法工作条例的学习体会》为题讲授专题党课。市公安局多次召开党委会、理论中心组学习会进行学习研究,并制定印发《关于全市公安机关深入学习贯彻〈条例〉的通知》,组织开展“党章党规记心中、服务发展当先锋”活动,推动广大公安干警入脑入心、贯彻执行。市司法局组织开展“律师是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专项教育活动,全面加强党对法律服务工作的领导。各县(市、区)委常委会多次专题听取《条例》贯彻落实的汇报,党委政法委、政法各部门结合“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通过召开党员大会、政法委员会议以及专题培训等方式,多层次、分专题对《条例》进行全方位、立体化的学习宣传。 

  (二)健全完善制度,确保“党管政法”。一是出台系列制度。 

  市委政法委研究制定《中共扬州市委政法委员会政治督察实施办法》《市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县(市、区)委政法委员会向市委政法委员会请示报告重大事项的规定(试行)》《全市政法系统政治轮训制度(试行)》《党委政法委员会纪律作风督查巡查工作暂行办法》《中共扬州市委政法委员会派员列席市政法单位党组(党委)民主生活会实施细则(试行)》等制度。在研究制定“政治督察”“重大事项请示报告”两份文件的过程中,先后多次征求市纪委监委、市委组织部等部门的意见建议,统筹多方意见,有效提升协管协查政法干警的针对性和科学性。健全完善市政法单位政治部主任党建常态化例会制度,凝聚党委政法委、政法各单位党组(党委)工作合力,提升政法系统党建工作质效。二是制定工作方案。出台政治督察、政法轮训、纪律作风督查巡查工作方案,并陆续开展相关活动。市委常委会将“开展政法系统政治督察”列入全市重点工作。市委政法委制定政治轮训工作方案,全面提升各级政法委书记、乡镇(街道)新任专职政法委员、广大政工宣传干警的能力素养。三是加强自身建设。为凝聚全市政法工作合力,定期召开政法工作座谈会,研判分析全市社会稳定形势、政法工作情况动态以及政法领域重点工作,统筹推动全市政法单位依法行使职权,推进平安扬州、法治扬州建设。编印市委政法委《机关内部管理制度汇编》,着力提升党委政法委机关内部管理水平。 

  (三)夯实基层力量,提升工作水平。 

  针对基层乡镇(街道)政法委员配备不统一、分管工作多,难以专心于政法工作和社会治理的问题,市委政法委经过认真调研,制定下发通知,明确要求各地认真贯彻落实《条例》规定,配备专职政法委员,对执行不到位的地区,实地督导、个别约谈。目前,全市83个乡镇(街道)均已配备专职政法委员。近期,又制定下发了《扬州市乡镇(街道)政法委员职责清单》,进一步明确政法委员的职责定位、工作内容,要求政法委员聚焦主业,原则上不分管与政法综治、社会维稳不直接相关的其他工作。同时,市县两级党委政法委和乡镇(街道)党(工)委切实加强政法委员的教育培训力度,积极提升广大政法委员的政治理论、党的基本知识、执行上级决策部署的能力和水平,真正做到“基础更牢固、维稳有力度”。 

  (四)创新工作方式,展现扬州特色。一方面,积极动议,认真谋划。 

  市委政法委积极贯彻落实《条例》精神以及省委政法委“三补三严四提升”教育整顿工作部署要求,以组织开展“政法姓党——扬州在行动”系列活动为抓手,创新推动全市政法机关和政法队伍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为保证活动高效运行、取得实效,多次召集市政法单位和县(市、区)委政法委座谈会商,广泛听取意见建议,共同研究制定实施方案、活动计划表。市级层面成立系列活动领导小组,市委分管领导亲任组长,办公室设在市委政法委政法队伍建设指导处,负责日常具体工作开展。另一方面,创新推进,务求实效。围绕学习《条例》掀高潮、谋篇布局助发展、政治轮训提素养、跟班先进找差距、政治督察严规矩、纪律整顿强作风、规范执法促公正、青年干警话成长、新闻采风传正能、知识竞赛展风采等10项内容,政法各单位结合活动特点,精心谋划、创新推动,充分体现“政法一盘棋”的精神。市委、市政府分管领导,市政法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各地政法委书记亲自撰写文章,在扬州日报、扬州发布、扬州政法微信公众号、扬州长安网等媒体平台同步刊发,畅谈贯彻落实《条例》的心得体会。组织青年干警话成长活动,在政法自媒体上择优刊发青春工作日志53篇。召开“青春心向党、平安为人民”主题演讲报告会暨十佳青春工作日志颁奖仪式,进一步凝聚广大政法干警的智慧和力量。 

第17篇: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为改善现金管理,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制定了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下面是详细内容!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1988年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帐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执行本细则,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开户银行包括:各专业银行,国内金融机构,经批准在中国境内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金融机构。

  企业包括:国家企业、城乡集体企业(包括村办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原则上执行本细则,具体管理办法由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

  部队、公安系统所属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现金管理,原则上执行本细则。具体管理办法和其他单位可以有所区别(见第四条第二款)。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是现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人民银行要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执行,对开户单位的现金收支、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现金结算户,支取现金,并由该家银行负责核定现金库存限额和进行现金管理检查。当地人民银行要协同各行开户银行,认真清理现金结算帐户,负责将开户单位的现金结算户落实到一家开户银行。

  第四条 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都要核定限额。库存现金限额应当由开户单位提出计划,报开户银行审批。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

  部队、公安系统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的核定和现金管理工作检查事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并由主管部门将确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和检查情况报开户银行。

  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由于生产或业务变化,需要增加或减少时,应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行调整。

  第五条 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原则上以开户单位3天至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核定库存现金限额。边远地区和交通不发达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对没有在银行单独开立帐户的附属单位也要实行现金管理,必须保留的现金,也要核定限额,其限额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限额之内。

  商业和服务行业的找零备用现金也要根据营业额核定定额,但不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之内。

  第六条 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必须通过银行进行转帐结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户单位只可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职工工资、各种工资性津贴;

  (二)个人劳动报酬,包括稿费和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

  (三)支付给个人的各种奖金,包括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各种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现金支出;

  (五)收购单位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支付的价款;

  (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确实需要现金支付的其他支出(见第十一条第四项)。

  第七条 结算起点为1000元,需要增加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后,报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中,支付现金每人一次不得超过1000元,超过限额部分,根据提款人的要求在指定的银行转为储蓄存款或以支票、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应经开户银行审查后予以支付。

  第九条 转帐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开户单位在购销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的待遇;不得只收现金拒收支票、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其他转帐结算凭证。

  第十条 开户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社会集团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帐方式,不得使用现金,商业单位也不得收取现金。

  第十一条 开户单位现金收支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开户单位收入现金应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

  (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从本单位现金库存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

  需要坐支现金的单位,要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单位必须在现金帐上如实反映坐支金额,并按月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三)开户单位根据本细则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的,应当如实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并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予以支付。

  (四)因采购地点不确定、交通不便、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办理转帐结算不够方便、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要向开户银行提出书面申请,由本单位财务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开户银行审查批准后,予以支付现金。

  第十二条 开户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现金帐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帐目要日清月结,做到帐款相符。不准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不准单位之间相互借用现金;不准谎报用途套取现金;不准利用银行帐户代其他单位和个人存入或支取现金;不准将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

  名义存入储蓄;不准保留帐外公款(即小金库);禁止发行变相货币,不准以任何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埸上流通。

  第十三条 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户发放的贷款,应以转帐方式支付;对于确需在集市使用现金购买物资的,由承贷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后,可以在贷款金额内支付现金。

  第十四条 在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的贷款,应当通过银行以转帐方式进行结算。困采购地点不确定、交通不方便必须携带现金的,由客户提出申请,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支付现金。

  未在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可以通过银行以汇兑方式支付。凡加盖“现金”字样的结算凭证,汇入银行必须保证支付现金。

  第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银行应当积极开展代发工资、转存储蓄业务。

  第十六条 为保证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及时送存银行,开户银行必须按照规定做好现金收款工作,不得随意缩短收款时间。大中城市和商业比较集中的地区,要建立非营业时间收款制度。

  第十七条 开户银行应当加强柜台审查,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查开户单位执行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并按规定向其上级单位和当地人民银行报告现金管理情况。

  各级人民银行要定期不定期地对同级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包括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金融机构)的现金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及时解决有关现金管理中的问题。

  各开户单位要向银行派出检查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应情况。

  第十八条 各开户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查所属单位执行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将检查情况书面通知开户银行。

  第十九条 各级银行要支持敢于坚持原则、严格执行现金管理的财务人员,对模范遵守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开户单位如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开户银行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超出规定范围和限额使用现金的,按超过额的10—30%处罚;

  (二)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按超出额的10—30%处罚;

  (三)用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按凭证额10—30%处罚;

  (四)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坐支额度和使用范围坐支现金的,按坐支金额10—30%处罚;

  (五)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的,按借用金额10—30%处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律处以罚款:

  (六)保留帐外公款的,按保留金额10—30%处罚;

  (七)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待遇的,按交易额的10—50%处罚;

  (八)只收现金拒收支票、银行汇票、本票的,按交易额的10—50%处罚;

  (九)开户单位不采取转帐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按购买金额50%至全额对买卖双方处罚;

  (十)用转帐凭证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30—50%处罚;

  (十一)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按套取现金额30—50%处罚;

  (十二)利用帐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30—50%处罚;

  (十三)将单位的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按存入金额30—50%处罚;

  (十四)发行变相货币和以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埸流通的,按发行额或流通额30—50%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本细则第二十条的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处罚办法。所得的罚没款项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开户单位如对开户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必须首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在10日内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各级人民银行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开户单位如对复议决定不服,应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开户银行不执行或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本细则,由当地人民银行负责查处;当地人民银行根据其情节轻重,可给予警告、追究行政领导责任直至停止其办理现金结算业务等处罚。

  银行工作人员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纵容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开户银行要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改善服务设施,方便开户单位。现金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在各开户银行业务费用中解决。

  第二十五条 现金管理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银行要加强调查研究,根据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解决各种问题,及时满足单位正常的、合理的现金需要。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本细则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各项规定同时废除,一律以《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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