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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编外人员管理暂行办法【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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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编外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文章3篇 , 欢迎大家参考查阅!

【篇1】编外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旗机关事业单位编外人员管理工作,保障机关事业单位编外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就业促进法》《内蒙古自治区就业促进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编外人员”,是指我旗机关事业单位

  (不包括垂直管理单位)以劳动合同形式聘用(不纳入编制管理)的公益性岗位、同工同酬和参照事业单位管理的合同制工作人员。

      (一)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我旗政府开发,以实现公共利益和促进就业为主要目的非营利性公共管理和服务岗位。主要包括: 

      1、社区服务性岗位。社区开办的非营利性公共卫生服务、医疗服务、敬老院服务等机构的公益性岗位,以及在社区从事保洁、保绿、保安、家庭服务、社会福利等社会服务性岗位; 

  2、政府为投资主体开发的社会公共管理类岗位。具体包括基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协管员、社会治安协管员、公共交通协管员、环境卫生协理员、公路养护员、苏木镇文化服务宣传员等辅助性社会管理岗位; 

  3、机关事业单位的后勤保障性和公共服务岗位。主要指收发、驾驶、物业管理、门卫、打字、邮政投递等需要招用编制外人员的机关后勤公益性岗位。 

      4、旗政府确定的其他公益性岗位。

      (二)同工同酬、参照事业单位管理合同制工作岗位是指由我旗政府开发,从事机关事业单位技术性、辅助性、服务性事务,不得从事涉密、行政执法及行政管理等工作岗位。

  第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编外人员开发与管理遵循的主要原则:“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和“单位申报、公开招募、总量控制、动态管理”。 

       第四条 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编外人员开发、招录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编外人员招用

      第五条 编外人员招用应当向社会公开。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体组织实施招聘工作。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制定招聘工作方案,做好组织报名、资格审查、考察考核、拟用公示、择优录用等工作。   

     第六条 编外人员岗位出现空缺的,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根据岗位空缺情况和用人单位意见报请旗人民政府研究后,确需补充的按规定进行择优补充。    

      第七条 用人单位从聘用编外人员之日起一个月内,应与其签订1—3年的机关事业单位编外人员聘用合同,报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合同期满,根据岗位需要,可以续签。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负责编外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每半年向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如实上报编外人员上岗工作等情况。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从业人员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编外人员提前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和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章编外人员管理

      第十条 用人单位承担编外人员管理的主体责任,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编外人员管理第一责任人,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编外人员的管理实施监督、指导、检查。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编外人员的管理职责:

  (一)日常管理

      1、编外人员用人单位确定具体岗位职责,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要严格执行考勤、岗位职责等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2、经用人单位与编外人员协商,可以就协议约定的工作内容、工作岗位进行协商变更,但不得违反国家、自治区、盟、旗机关事业单位编外人员有关规定。

      3、编外人员实行动态管理制度。编外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以书面形式报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查同意后可以解除合同,并将解除合同报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1)试用期内考核、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2)以他人顶替上岗,经教育不纠正的;

  (3)只挂名不上岗的;

  (4)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

  (5)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7)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或死亡的;

  (8)因身体健康状况或技能水平不适应等原因而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9)通过机关事业单位公开招考等其他途径已实现就业的;

  (10)每年事假累计超过两个月的;

  (11)无故不到岗超过15天、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

  (1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4、用人单位与编外人员应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履行权利与义务,期间如发生劳动争议,按照《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编外人员合同期内因病或非因公伤亡的,用人单位出于人道主义,可给予其适当的伤亡待遇补助。

  (二)年度考核

      每年1月底由用人单位对编外人员实行年度考核,并统一填写《正蓝旗机关事业单位编外人员年度考核表》,报旗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备案。考核等次分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

      第十二条 参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编外人员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等次的奖励1500元奖金,连续三年被评为优秀等次的奖励3000元奖金;考核优秀等次比例控制在编外人员总数的15%以内。

      第十三 旗人才资源开发中心负责编外人员档案管理。

  第四章 编外人员待遇

      第十四条 编外人员中公益性岗位工资标准不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每年度考核合格的工作人员,在公益性岗位本年度工资标准上增加5%,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全额保障。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缴纳“五险一金”。“五险”分别是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含大病互济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五险一金”的个人缴纳部分由个人承担,单位缴纳部分由旗财政纳入财政预算,予以全额保障,用人单位负责核准缴纳。

      第十五条 编外人员中同工同酬、参照事业单位管理合同制工作人员工资参照我旗事业编制同类同等人员待遇核定工资发放和增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缴纳“五险一金”。“五险”分别是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含大病互济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五险一金”的个人缴纳部分由个人承担,单位缴纳部分由旗财政纳入财政预算,予以全额保障,用人单位负责核准缴纳。

      第十六条  编外人员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可提供其他待遇。

  第五章  编外人员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建立编外人员数据库,实行实名制管理,随时掌握编外人员的增减变动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发放情况。每年由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牵头、会同旗纪委监委、财政局等部门,对用人单位的编外人员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用人单位限期整改,经整改仍未达到要求的,收回其使用的编外人员岗位。

      第十八条 对存在空岗、挂岗、虚报冒领、冒名顶替、骗取补贴资金等行为的,停止其使用编外人员资格,并追回套取的补贴资金,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追究有关当事人及所在单位的责任。

      第十九条 编外人员聘用、管理、检查、监督的相关单位和经办人员应严格履行职责,对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要依法依纪处理。 

  第六章编外人员请销假

      第二十条编外人员的请假类别为:事假、病假、婚假、产假、丧葬假、工(公)伤假、探亲假。

      (一)事假。事假每年累计不得超过两个月。事假累计半个月内的,发放全额工资;事假累计超过半个月不满1个月的,从次月起发放工资的90%;事假累计超过1个月不满2个月的,从次月起发放工资的80%。

      (二)病假。病假在1个月以内的,发放全额工资。病假超过1个月不满3个月的,病假期间,从第2个月起,发放工资的90%;连续病假超过3个月的,病假期间,从第4个月起,发放工资的70%。

      (三)婚假、产假、丧葬假、工(公)伤假、探亲假。参照《关于印发<正蓝旗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请销假制度管理办法>的通知》(蓝党办字[2005]33号)执行。

      第二十一条 编外人员请假30天内的由用人单位批准;请假30天以上的,填写《正蓝旗编外人员请假审批表》,由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

      以上请假均实行销假制度,期满后3日内到批准请假部门予以销假,否则,按旷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旗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不包括垂直管理单位)编外人员的开发、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编外聘用教师、社区工作者等政府已制定了专门管理办法的,按其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法律法规或上级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篇2】编外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编外人员是指市直机关

  第三条编外人员聘用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控制数额,先批后用。

  (二)限定岗位,规范用人。

  (三)动态管理,能进能出。

  第二章责任分工

  第四条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牵头,联合市委编办、市财政局成立市直单位增加编外人员初审小组,初审小组日常工作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承担。

  (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受理用人单位增加编外人员的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及下达编外人员指标。

  (二)市委编办负责根据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初审意见和用人单位的工作职责及编制情况提出意见。

  (三)市财政局负责根据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初审意见和用人单位的工作职责及编制情况对编外人员经费预算审核,监督检查编外人员经费的使用情况。

  (四)用人单位为编外人员管理主体

  第三章岗位类别

  第五条编外人员岗位类别:

  (一)普通类:是指因用人单位编制不足且短期内无法增加,工作业务需要协助完成辅助性、操作性工作而聘用的人员,分辅助人员、窗口服务人员和驾驶员。

  (二)专业技术类:是指为提高市直单位管理与服务水平的特定需要而聘用的专业技术人才,分初级、中级、高级3个等级。

  (三)执法辅助类:是指从事一线执法及消防一线等特殊岗位辅助性工作的人员。

  第四章办理程序

  第六条编外人员数额的审批程序:

  (一)申请。用人单位需使用编外人员时

  (二)审批。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用人单位申请提出初审意见

  (三)下达。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审批数额下达用人单位聘用编外人员计划。

  第七条用人单位聘用编外人员

  第八条用人单位编外人员减少、变更的

  第九条物业管理、保安保洁、绿化养护

  第五章招聘及聘用管理

  第十条用人单位要在核定的编外人员数额内

  第十一条招录程序:

  (一)公布招聘方案。

  (二)报名和资格审查。

  (三)考试、体检和考察公示。

  (四)聘用。经公示确定的拟聘用人员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自聘用之日起应依法与编外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编外人员的日常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与编外人员发生劳动争议的

  第六章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五条统一规范编外人员经费标准

  第十六条劳动报酬的确定与调整。

  第十七条按照《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市委编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第八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委编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篇3】编外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机关事业单位临时工作人员管理,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和临时工作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及中央、自治区、盟关于加强机构编制管理的文件精神,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工作人员是指全旗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临时性、季节性、突击性用工人员。

      第三条 招聘工作由人社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用人单位负责具体实施。原则上临时工作人员应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对保卫、保洁、绿化、食堂等岗位需要的人员,原则上应采取向具备资质的单位购买服务或物业管理的方式,实行社会化服务;不应实行聘用临时工作人员方式。

      第四条 临时工作人员仅限于从事机关事业单位的技术性、服务性、辅助性事务工作岗位,不得从事行政管理、保密、行政执法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划申报及审批

      第五条 全旗各机关事业单位(不包括垂直管理单位)聘用临时工作人员应严格实行计划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聘用临时工作人员。用人单位聘用临时工作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人员状况、岗位现状等在每年年底向旗人社部门提交下一年度的《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临时工作人员申报计划表》。原则上聘用人数应控制在用人单位已核编制的10%以内。

      第六条 由人社部门对申报计划审核后报旗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第七条 特殊情况需要追加聘用临时工作人员计划的,由人社部门审核后报旗政府相关分管领导审批。

  第三章 工资待遇

      第八条 临时工作人员的工资,不得低于我旗最低工资标准。工资由用人单位自行解决。

      第九条 由用人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签订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按月发放工资和参照企业职工标准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单位部分由用人单位负责,个人部分由个人承担。用人单位与临时工作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凭证复印件由各用人单位负责报旗人社部门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临时工作人员在合同期内由用人单位管理,由人社部门负责监督。用人单位每年应向人社部门提交《临时工作人员动态管理报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临时工作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人社部门报备。

      第十二条 临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遵守有关劳动保护及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搞好岗前培训,切实保障临时工作人员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临时工作人员发生劳动争议的,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依法申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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